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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业绩超额完成,30万的激励就得给

发布者:吴小光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4日 10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与被告深圳某资本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光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销售奖金3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双方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无争议,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6年3月29日。

二、工作岗位:事业部销售总监。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

四、离职时间:2016年12月19日。

五、销售奖金:原告诉称,2016年7月21日被告制定一份《业务激励方案》,设立公司个人奖,每位员工入职一年内,完成以下个人年化销售金额大于等于3000万,奖励奥迪A4车一辆(不含车牌)或现金300000元,奖金具体发放时间为2017年年初公司年会日。原告已在2016年8月份完成了销售金额3000万,故被告应按承诺向其支付奖金300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业务激励方案》(落款时间2016年7月21日)、《财富中心薪资制度表》(两份均有被告公司总裁何彬签名)及《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一份《财富中心业绩提成制度》复印件(落款时间2016年7月22日,也有“何某彬”签名,格式、字体与前两份文件相似);录音证据(原告称系原告与被告法人梁某、法人配偶王某也是公司财务负责人之间关于年终奖奖金发放的谈话录音)等作为证据。被告对《业务激励方案》、《财富中心薪资制度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财富中心业绩提成制度》不予确认,称该《业务激励方案》是针对个人直销业务,该《财富中心业绩提成制度》是复印件且明确说明了其适用的固定收益类产品是个人直销业务,而原告完成的业绩应适用机构渠道激励方案,按照该方案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奖金160000元,且被告已按此向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发放了35000元、于2017年1月11日发放了125000元(均备注为“渠道费用”),共计160000元奖金。对此,被告提交了一份《机构渠道激励方案》、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原告则称不予确认《机构渠道激励方案》的真实性,对该方案从不知情;确认收到160000元的渠道费用,但这是提成并不是奖金。

关于对原告的奖金发放应适用哪个激励方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业务激励方案》予以确认,且该方案亦载明“机构客户业绩可同样计算到本激励方案中”;其次,被告提交的新方案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系方案的制定者,如果被告欲证明新的方案取代了前方案,那么被告应当对已将新方案送达并告知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对原告的奖金发放应按照原告提交的《业务激励方案》,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奖金3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则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60000元的性质系上述激励销售奖金还是原告应得的提成。本院对此具体评析如下:第一,对于被告公司是否存在业绩提成制度,虽然原告提交的《财富中心业绩提成制度》没有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但从该复印件的格式、字体、日期看,与被告确认的《业务激励方案》、《财富中心薪资制度表》相近,且均有何彬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何彬”的字迹亦高度相似,该文件系公司制定,考虑对此劳动者较之用人单位的举证能力较弱,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提成制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财富中心业绩提成制度》载明,机构类客户的收益、提成、费用等按照客户实际要求单独讨论确定。

第二,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首先,虽被告对该录音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但从被告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看,被告称“虽然被告公司未指定任何有关于机构渠道业务的提成制度,但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也口头答应,如果原告达到5000万的业绩,被告愿意给其部分费用(提成)作为激励(详见录音证据文字版第5页),但原告并未达到5000万元的业绩,亦不存在提成一说。……”可见,被告是认可录音的部分内容的;其次,从录音谈话内容看,双方主要讨论的是按多少比例计算提成的方案,尤其是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法人之间的谈话,可以看出法人梁智君确认按“0.2、0.5”计算提成,并称“年终奖就作为一个补贴,……他们会做一个奖励性的补贴,不是按照原来那个方案”;再次,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的金额35000元、125000元,与谈话中提及的比例计算方式相一致,500万的比例按0.7%计算为35000元,2500万的比例按0.5%计算为125000元。综上,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与双方陈述的事实及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从录音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法人同意按0.7、0.5的比例支付提成,年终奖另行制作方案,王丽玲亦称“我们是说5000万的基础上30万,……没有达到5000万,是不存在这个激励的”,被告变更了激励方案;并且至2017年1月10日,双方谈话涉及的提成尚未发放。

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60000元备注为“渠道费用”,被告主张该款为销售奖金,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其中125000元被告是在年会当日发放,但结合年会前一天的双方谈话看,并不能直接推定该款为年终奖。

综上所述,原告现主张其收到的160000元系提成并非激励销售奖金,理据更为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完成了《业务激励方案》的业绩,符合了获得激励销售奖金300000元的条件,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激励销售奖金300000元。

六、仲裁请求: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销售奖金300000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七、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销售奖金差额人民币17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17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其他:原告因涉案劳动争议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资本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销售奖金300000元;

二、被告深圳某资本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律师费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某资本管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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