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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买卖夫妻共同房屋二审

发布者: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9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人物:

汤某

被上诉人:王某

上诉人代理律师: [重庆廷源律师事务所] [重庆廷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朱振国[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诉称

汤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汤某李某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是与王某共同生活了十年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意转让,不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汤某以涉案房屋同地段的市场价格461366.38元支付了购房款,未损害王某的权益;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汤某李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述称,不服一审判决,同意汤某的上诉请求并认可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某汤某2016328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汤某协助李某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汤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518日,王某李某办理结婚登记。汤某李某与前夫之女。婚后,三人共同居住。后,王某李某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并登记于李某名下。

2016328日,李某(出卖人、甲方)与汤某(购买人、乙方)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卖与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82.9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总成交金额为380000元。该房屋无抵押。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在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的询问笔录栏第2项,“共有不动产应当共同登记,是否有本次申请以外的其他共有人”处勾画的为“否”。

同日,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李某变更为现所有权人汤某

201632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税收管理所代开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涉案房屋按交易金额461366.38元计税。

201610月,王某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李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2016121日的庭审中,王某陈述,“沙坪坝区不动产查询资料证明沙坪坝站西路××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2016328日未经王某同意私自将该房产转让其与前夫女儿汤某名下,具有故意隐瞒隐藏财产行为。李某辩称,“该套房产是2016328日之前经得王某同意,将该房产过户给女儿汤某。该房屋是在婚后购买,后以总价20万元出售给女儿汤某,该价款是经得王某同意的”。

2017614日、615日、616日、822日、823日、829日、93日,汤某分七笔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李某账户转款共计461366.38元。附言栏载明为西城丽景房款。

庭审中,王某举示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151016日,李某汤某王某处协商离婚事宜,期间李某明确表示可以随时将房屋赠与他人,而汤某进行阻拦,表明李某早已有转移财产的主观意图,而汤某知晓其意图不存在善意的可能。王某举示201610月,王某起诉离婚后,李某汤某到涉案房屋处以该房屋已过户的名义驱赶王某的视频资料两份,证明王某李某夫妻关系不和睦,不可能同意出售该房屋。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王某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李某汤某2016328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

首先,虽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个人名下,但三人共同生活,汤某对涉案房屋系王某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这一权属情况是清楚的。

其次,李某陈述,2016328日之前经得王某同意,将该房产以200000元过户给汤某。但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

第三,2016328日,李某汤某在涉案房屋交易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询问笔录中作虚假陈述,故意隐瞒涉案房屋为共同财产的事实。

第四,李某汤某在《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涉案房屋交易总价为380000元。该数额明显低于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且与李某陈述的王某同意以200000元的价格过户给汤某不符。

第五,李某汤某在合同中约定涉案房屋价款一次性支付,但在2016328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前后的合理期间内,汤某并未支付房款。而是在王某提起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查明涉案房屋已过户至汤某名下后,于20176月至9月,分七次支付。

第六,20176月至9月,汤某分七笔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李某账户转款共计461366.38元,该金额既非李某陈述的王某同意以200000元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汤某的金额,亦非合同中约定的380000元,而是税务部门的计税金额461366.38元,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而李某亦无法举证证明其合理性。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汤某恶意串通行为较为明显,李某以不合理价格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李某汤某2016328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王某要求汤某协助李某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李某与被告汤某2016328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汤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协助被告李某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交纳3575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某李某负担。限被告汤某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王某6095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汤某称,涉案房屋的转让是基于亲情转让,所以虽然约定的是一次性付款,但是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李某王某说的是汤某有钱后再给。对于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合同签订当日即办理了过户手续的问题,汤某称,办证是王某李某共同的合意,是王某李某去办的。对于在“共有不动产应当共同登记,是否有本次申请以外的其他共有人?”处勾划“否”的问题,汤某称这是办证时候的过户程序而已,实际上是经过合意办的。对于汤某的前述说法,王某均不认可,李某均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汤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

涉案房屋系当事人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在未经当事人的同意就转让给她和前夫的女儿,同时在涉案房屋交易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询问笔录中作虚假陈述,故意隐瞒涉案房屋为共同财产的事实,恶意串通行为较为明显。所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举证当事人不会同意出售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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