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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张XX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1日|分类:综合咨询 |20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魏X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谢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X,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陶X,魏X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XXX(甲方,以下简称XXX)与XX公司(乙方)签订2012年恒银渝综字第004XXXX43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甲方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敞口金额5250万元;授信类别为贷款;综合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乙方可一次或分次向甲方书面申请使用该授信额度;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10日起3个月内向甲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的担保方式为甲方与魏X签订2012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004XXXX43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张XX签订2012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004XXXX43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文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XX公司签订2012年恒银渝借高抵字第004XXXX43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2年4月25日,XXX(抵押权人)与XX公司(抵押人)签订2012年恒银渝借高抵字第004XXXX43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XX公司与XXX签订的2012年恒银渝综字第004XXXX43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即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房屋,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主债权,包括抵押权人根据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的各类贷款、融资款或者抵押权人因已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或担保函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以及或有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度为52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在抵押权人向抵押人主张债权之前以及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抵押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均属本合同的担保范围;抵押权人转让部分或全部债权的,最高额抵押权可以转让。合同后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XX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2、6、8、10、12号(同属八一路1、5、9号,民族路99号)建筑面积4316.17平方米的房屋。2012年4月27日,双方另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就以上房屋办理抵押登记。
2012年4月27日,XXX(贷款人)与XX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2012年恒银渝借字第004XXXX43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2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528%,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或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XX公司在XXX的8023100XXXX00590账户为放款账户,全部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放款。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为:2012年恒银渝借高抵字第004XXXX43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XX公司;2012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004XXXX43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张XX;2012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004XXXX43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魏X。如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以及双方确认的相关文件、资料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同日,XXX(债权人)与张XX(保证人)签订2012恒银渝借高保字第004XXXX4362《最高额保证合同》,为XX公司与XXX签订的2012年恒银渝综字第004XXXX43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即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250万元(敞口金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2年止。
同日,XXX(债权人)与魏X(保证人)签订2012恒银渝借高保字第004XXXX43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前述XXX与张XX签订的2012恒银渝借高保字第004XXXX436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同日,XXX向XX公司发放贷款52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固定年利率8.528%,按月计息。
2013年10月20日,XXX与XX公司签订恒银转字(2013)1020-2号《债权转让协议》,将XX公司名下本金为425XXXX8149.83元的贷款债权(详见附件《贷款债权明细表》)及截至2013年10月20日积欠的利息927895.26元转让给XX公司,转让价款为435XXXX6045.09元。《贷款债权明细表》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债权本金425XXXX8149.83元、利息927895.26元,并对前述的抵押人、抵押物、抵押合同及担保人、担保合同予以记载。次日,XX公司向XXX支付转让款。
2013年10月20日,XXX分别向XX公司、XX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XX公司、XX公司该行已与XX公司签订恒银转字(2013)1020-2号《债权转让协议》,将2012年恒银渝借字第004XXXX4319号合同项下债权本金425XXXX8149.83元及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转让给XX公司,要求XX公司向XX公司履行义务,要求XX公司向XX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XX公司、张XX、魏X对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XX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该通知,但确认邮寄地址是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XX公司提交的XXX详情单中,XX公司的收件人为该公司办公室王姓工作人员,XX公司称该公司没有该工作人员。但XX公司曾于2014年4月21日以XX公司、XXX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请求确认XX公司与XXX之间签订的恒银转字(2013)1020-2号《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确认XXX向XX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无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确认XX公司与XXX之间签订的恒银转字(2013)1020-2号《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且XXX向XX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有效,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3月18日,XXX作出《关于向XX公司转让XX公司贷款债权的情况说明》,确认XX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XXX.17元后,该行将425XXXX8149.83元贷款债权余额及相应贷款债权全部转让给XX公司,转让债权包括签订协议标的的主债权、担保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一审审理中,XX公司、张XX对XXX说明的还款金额予以确认,对XX公司诉称的欠息金额无异议;魏X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XX公司确认本案借款到期后,XX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XXX.17元,尚欠本金425XXXX8149.83元;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逾期贷款罚息已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的罚息未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0日,尚欠罚息927895.26元(其中复利4999.67元),2013年10月21日之后的罚息以425XXXX8149.83元(一审笔误为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528%上浮50%计算,不要求计收复利。
XX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向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5XXXX8149.83元,截至2013年10月20日的罚息927895.26元以及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425XXXX8149.8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528%上浮5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XX公司对XX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2、6、8、10、12号(同属八一路1、5、9号,民族路99号)“帝都广场”平街8层及夹1层(建筑面积共4316.17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第1项诉讼请求中全部内容;3.张XX、魏X对XX公司第1项诉讼债权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审理中,XX公司放弃了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XX公司申请对2012年恒银渝借高抵字第004XXXX43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0页、第12页,《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中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在XX公司诉XX公司、XXX的(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46号案件中,以上合同均作为XX公司的证据予以举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46号案件已对抵押合同的订立及抵押物登记事实予以确认,现该案判决已经生效,因此,XX公司的申请鉴定事项已无必要。对其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XXX分别与XX公司、XX公司、张XX、魏X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辩称本案不是普通的金融借款纠纷,而是XXX主导的职务侵占和洗钱行为,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对该项辩解理由,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XXX与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向XX公司、XX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因此,一审法院确认XX公司享有XXX在以上合同中原有的全部权利。
XXX按约向XX公司发放了5250万元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XX公司认可XX公司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25XXXX8149.83元,并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作为债务人,张XX、魏X作为担保人,对该金额均无异议。XX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于XX公司请求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XX公司请求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积欠罚息金额927895.26元,亦予以确认。但该927895.26元中有4999.67元为罚息产生的复利,而XXX与XX公司的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罚息可以计收复利,因此,对于XX公司请求的927895.26元利息中的4999.67元复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XX公司之后未再还本付息,因此,XX公司主张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以425XXXX8149.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28%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XX公司与XXX签订了2012年恒银渝借高抵字第004XXXX43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XXX与XX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重庆市渝中区XX2、6、8、10、12号(同属八一路1、5、9号,民族路99号)“帝都广场”平街8层及夹1层,建筑面积共4316.17平方米,该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XX公司受让XXX的债权后,依法对以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理,因张XX、魏X分别与X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XXX与XX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XX公司主张权利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张XX、魏X应当就XX公司的本案债务向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但其诉讼请求中包含的罚息产生的复利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XX公司借款425XXXX8149.83元及罚息(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罚息为922895.59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罚息以425XXXX8149.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28%上浮50%计算);2.就以上第1项债权,XX公司对XX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2、6、8、10、12号(同属八一路1、5、9号,民族路99号)“帝都广场”平街8层及夹1层(建筑面积共4316.17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张XX、魏X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559.6元,由XX公司负担559.6元,XX公司、XX公司、张XX、魏X负担28万元。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对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XX公司、张XX、魏X负担。庭审中,XX公司明确其第1项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2项,改判驳回XX公司对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XX公司、XX公司与XXX领导有关联关系,上述公司恶意串通损害XX公司之利益,XXX对XX公司的转让无效;2.抵押合同上XX公司印章不真实,且未经XX公司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无效;3.XX公司不服另案生效判决,另案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债权转让通知书》未载明最高额抵押权是否转让、如何转让,担保的债权数额无法确定;5.一审法院未准许XX公司的鉴定申请等,程序违法。
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债权转让效力、债权转让通知之效力已经另案生效裁判确认,且XX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对抵押事实多次予以认可,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XX公司、张XX的陈述意见与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魏X除认可XX公司的答辩意见外,陈述称:魏X作为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股东,知晓抵押担保事实,XX公司认为抵押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属实。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文书咨询意见书》(以下简称《文书咨询意见书》)1份,拟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XX公司印章系伪造。
第二组证据:1.(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46号案件《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复印件、《关于XX公司诉XXX、XX公司确认无效之诉四案代理词》复印件各1份;2.(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39号案件《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XX公司在(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39号案件中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且该案未对上述合同中XX公司印章真实性作出认定。
第三组证据:1.(2014)中区法民特字第33号案件《XX公司5250万元贷款回笼账户交易查询借方发生额的说明》复印件、《关于XX公司5250万元贷款贷款人账户借方发生金额凭证说明》复印件各1份;2.重庆XX公司工商档案材料、重庆XX公司工商档案材料、重庆XX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各1组,拟证明本案贷款债权的真实性存疑,XX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组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2.XX公司工商档案材料1组,拟证明即使本案抵押合同真实,抵押合同系XX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魏X与XXX订立,属于关联交易,抵押合同无效。
XX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第二、三组证据以及第四组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第三组证据2、第四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证明XX公司已确认抵押合同的真实性,第三组证据1证明XXX贷款发放的真实性,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XX公司、张XX、魏X的质证意见与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张XX、魏X对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中比对样本印章的真实性,第四组证据1为复印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XX公司、XX公司、张XX、魏X对第二、三组证据以及第四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条记载:最高额抵押权是否转让、如何转让,以抵押权人届时向抵押人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该合同尾部以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尾部XX公司签章处,均加盖有魏X的印章。
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记载:“审:魏X在签订上述两个合同的时候是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X的私章属实不?XX公司:私章不属实,并且当时是法定代表人。魏X:《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魏X的私章是属实的”。
二审庭审中,XX公司认可在(2014)中区法民特字第3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收到了XXX的债权转让通知。
另查明:XX公司诉XX公司、XXX债权转让合同一案[(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XX公司诉称:“XX公司与XXX签订了为XX公司向XXX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恒银渝借高抵字第004XXXX4353号),约定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重庆市渝中区XX2、6、8、10、12号(同属八一路1、5、9号,民族路99号)“帝都广场”平街8层及夹1层建筑面积为4316.17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10月20日,……XXX向XX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XX公司举示的委托单位为XX公司的《文书咨询意见书》记载:“依据现有检材条件,1-4号检材上的‘重庆XX公司’公章印文与文字内容相同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文”。其中3、4号检材依次是签署日为2012年4月25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署日为2012年4月27日的《重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上XX房地产公章印文;比对样本是《关于帝都广场裙楼装饰工程的费用索赔情况说明》、《对账单》上XX公司公章印文。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应否向XX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及责任范围。
首先,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一,XX公司举示的其自行委托作出的《文书咨询意见书》仅对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该公司印章与《关于帝都广场裙楼装饰工程的费用索赔情况说明》、《对账单》上该公司印章进行比对,虽然咨询意见为检材印章与样本印章不一致,但在XX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样本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XX公司印章不真实。第二,《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加盖有当时XX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的印章,且该印章经魏X确认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魏X的签章行为应当认定为XX公司的行为,该公司公章印文的真实性不影响《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之效力。第三,关于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就《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该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属程序违法,并申请本院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魏X的签章足以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XX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前述认定事实可能存在错误,其申请对上述合同中XX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因此,一审法院未准许XX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第四,XX公司在(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46号生效案件中自述:“XX公司与XXX签订了为XX公司向XXX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恒银渝借高抵字第004XXXX4353号)”,据此亦能认定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系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之规定,系公司内部管理性规定,不影响该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之效力。XX公司认为抵押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其次,关于抵押权的设立问题。XX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XX公司、XX公司与XXX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其认为上述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XX公司利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
再次,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第一,XX公司曾以请求确认XX公司与XXX之间签订的恒银转字(2013)1020-2号《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确认XXX向XX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无效为由,另案提起诉讼。XX公司在该案中自述“2013年10月20日,XXX向XX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足以认定XX公司认可收到了XXX向其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二,该案生效民事判决确认XX公司与XXX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XXX向XX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有效,上述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且XX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已为该生效裁判确认之事实,《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均为有效。第三,二审庭审中,XX公司认可其于(2014)中区法民特字第3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收到了XXX的债权转让通知,再次表明XX公司知悉XXX债权转让通知之内容。综上,XX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对其不产生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抵押责任范围问题。第一,XX公司与XXX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为5250万元。XX公司与X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度为5250万元;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此后,XXX与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XX公司发放贷款52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关于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情形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XXX发放的5250万元贷款本金与《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记载的最高授信额度、XX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度一致,《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已经到期且XXX已向XX公司转让债权,该最高额抵押所对应的主债权项下不可能再发生新的债权,因此,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已经确定。第二,2013年10月20日,XXX向XX公司转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25XXXX8149.83元、截至2013年10月20日的罚息927895.26元及该合同项下所有债权。除927895.26元中4999.67元复利外,一审法院认定的XX公司债权范围为贷款本金425XXXX8149.83元、罚息922895.59元并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25XXXX8149.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28%上浮50%计算罚息。XX公司、张XX、魏X均未对上述金额提出异议,且XX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金额有误,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应予维持。第三,XXX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明确告知XX公司,已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425XXXX8149.83元及该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转让给XX公司,要求XX公司向XX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通知方式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最高额抵押权是否转让、如何转让,以抵押权人届时向抵押人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之约定,明确了抵押担保已转让之事实及担保责任范围,因此,XX公司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未载明最高额抵押权是否转让、如何转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应当就XX公司对XX公司的债权本金425XXXX8149.83元,罚息922895.59元以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25XXXX8149.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28%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其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59.6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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