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明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6日 1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行申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刘明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XX。
法定代表人孙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XX。
法定代表人孟XX,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XX,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青岛XX公司因诉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3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XX公司申请再审称,1.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16年9月9日作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企业在自建网站上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监字﹝2016﹞601号),该批复明确指出,本案中青岛XX公司这种在企业网站上对客观事实的简单记录,没有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商标法的行为,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背立法原意,青岛XX公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综上所述,青岛XX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青岛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351号行政判决;2.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3.撤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青工商标处字(201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4.本案诉讼费均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意见称,青岛XX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宣传“中国驰名商标”,属于商业宣传活动,不属于事实性陈述,其行为构成违法宣传驰名商标行为。青岛XX公司提交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企业在自建网站上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监字﹝2016﹞601号)在涉案行政处罚作出后作出,不具有追溯力。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驳回青岛XX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5﹞8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青岛XX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青岛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本案中,青岛XX公司在其企业外网网站(XXXXXX)首页“公司简介”一栏页面第三段中记载:“”作为公司主要品牌标志,已为众多消费者接受和认可,2004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品牌标志”一栏页面中记载:我公司商标,2004年4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纠正将驰名商标认定等同于荣誉评比的错误认识倾向,禁止将“驰名商标”字样视为荣誉称号并突出使用。企业外网网站作为塑造企业对外形象的宣传窗口,在网站上记载相关内容属于企业宣传这一商业活动的一部分,青岛XX公司在其企业外网网站上对记载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青岛XX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青岛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受理、审查青岛XX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青岛XX公司提交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企业在自建网站上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监字﹝2016﹞601号),认为其行为不属于违反商标法的行为。经审查,青岛XX公司的行为符合该批复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青岛XX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青岛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曲立力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