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坤燕律师
法律专业本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总部股权律师、律税股权咨询团队成员。执业10年以来,长期致力于民商事法学理论及司法实务案例的研究,特别是在公司法、合同法、税法等领域深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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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律师代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追回货款59万+违约金!

发布者:吴坤燕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6日 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材料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某铝型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材料公司与被告某铝型材公司,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被告某铝型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0953.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2%的标准,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时止(详见违约金计算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5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于送货回单签字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进行对账,形成了对账函,被告确认截至2020年6月18日欠原告货款为XXX.10元。后被告又从原告处两次购货,支付部分货款6000元,2020年8月31日双方再次对账,并形成了对账函,被告确认截至2020年8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XXX.1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双方对账后的60日内付清货款。对账之后,被告自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陆续实际支付货款累计为45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90953.10元,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依据被告实际付款时间节点,按照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计算了被告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应当按每日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按年利率15.2%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某铝型材公司辩称,确认欠付原告货款为590953.10元。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对原告陈述的违约金计算表中列明的应付款金额、被告已付款的实际付款时间和金额无异议,但因原告供货质量存在问题,故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4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发送带有公章的书面订单,或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带有公章的订单。质量标准的约定为,质量以原告标准为准,或以双方确认的原告留存的技术档案为准,或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原告对被告所购产品的质保期限为自原告生产该批产品之日起180天,存储条件约定为被告应将所购的产品存放于25℃以下的通风干燥场所,并应适当使用保管。货到被告10天内,被告应根据合同第二条确认的标准或以双方确认的原告留存的技术档案验收,任何异议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质量和数量异议,需在货物收到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在规定期限内未检验并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原告所交付的产品质量数量均符合合同要求,被告无权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提出任何赔偿要求。货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当月交付的货物,被告应于次月起60日内结算并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逾期未足额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若被告逾期30日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双方应当本着良好的合作意向,共同商议还款日期,不超过约定账期60天内,否则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每日向原告支付未付金额的0.5%的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进行对账,形成了对账函,被告确认截至2020年6月19日未付原告货款为XXX.10元。后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再次从原告处购货,被告于当日支付货款6000元。2020年8月31日双方再次对账,形成对账函,被告确认截至2020年8月12日未付原告货款为XXX.10元。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450000元,其中,被告在2020年9月14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在2020年11月19日再支付货款150000元,在2020年12月16日再支付货款50000元,在2021年4月30日再支付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截止足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并未出示证据加以证实,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尚属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起点,结合案涉买卖合同中关于资金利息起算时间约定和双方对账时间,被告应当在2020年10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双方在2020年6月30日确定的应付货款,被告应当在2020年12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双方在2020年8月30日确定的新增应付货款,被告在2020年11月19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在2020年12月16日支付货款50000元,在2021年4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元,均未按约支付货款,经核算,被告截至2021年4月30日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496.99元。自2021年5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590953.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铝型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材料公司货款590953.10元;

二、被告某铝型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材料公司截至2021年4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96.99元,并支付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590953.1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2%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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