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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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犯罪中利用网络平台招揽嫖客的“代聊手”如何定性

作者:张国权律师时间:2026年07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次举报
2026-07-28

在组织卖淫犯罪中,利用网络平台招揽嫖客的“代聊手”如何定性,实务中常有争议。本文结合一则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至6月,谭某结识王某、吕某,由二人通过网络为其招揽嫖客。王某、吕某又分别雇佣赵某、董某从事具体代聊工作。代聊手将获取的卖淫时间、地点、价格等信息发送给谭某,谭某再安排其管理控制的卖淫女接单。嫖资由谭某按比例分给王某、吕某,二人再向赵某、董某分配报酬。

争议焦点

对于赵某、董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代聊手在组织卖淫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第二种认为,代聊手仅在外围提供招嫖信息,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三种认为,代聊手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赵某、董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

一、代聊行为不属于对卖淫活动的组织、管理行为

组织卖淫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对卖淫活动具有管理、指挥、策划、安排等实际控制力。本案中,代聊手仅负责发布信息和搜集招嫖线索,其工作内容完全依附于谭某的指示,对卖淫女的人身、财物、交易过程并无任何支配权。他们与卖淫活动不直接发生联系,也未参与对卖淫场所、人员、价格的统一调度,因此不具备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难以认定为从犯。

二、代聊行为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的帮助行为

协助组织卖淫罪所针对的,正是在组织者之外提供辅助性服务的环节。代聊手的作用,是为组织者拓宽客源渠道、传递交易信息,便利卖淫活动的顺利开展。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中“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兜底情形,且主观上明知自己服务于组织者,客观上未参与核心管理,故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更为准确。

三、代聊行为不构成独立的介绍卖淫罪

介绍卖淫罪要求行为人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直接沟通撮合,建立联系,并从卖淫者处获取报酬,通常与卖淫者存在稳定的合作关系。而本案代聊手并不知晓卖淫女的具体身份,也不直接为卖淫者服务,其获取报酬来源于组织者的分成,并非由卖淫者支付。他们与卖淫者之间没有直接对接,仅在组织者的指挥下单向传递信息,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对于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代聊手”,若其未参与对卖淫活动的管理与控制,仅在外围提供招揽客源的信息协助,且不从卖淫者处直接获利,则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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