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在司法认定中的区分要点
我国《刑法》第303条规定了赌博罪、开设赌场罪和组织参与境外赌博罪。开设赌场罪原包含于赌博罪中,因社会危害性显著高于一般赌博行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其独立成罪,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加重刑罚,一般情节由“三年以下”提升至“五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三年至十年”提升至“五年至十年”。
一、两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开设赌场罪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侵犯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将建立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等纳入开设赌场范畴。
赌博罪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聚众赌博指组织、召集多人参与赌博;“以赌博为业”指将赌博作为生活或经济来源。
两罪在提供场所、赌具等客观行为上存在交叉,实践中较易混淆。
二、司法实践中的区分要点
《刑事审判参考》总结了六个区分维度:(1)聚众赌博规模较小,开设赌场规模较大,有专门服务人员;(2)聚众赌博场所不固定,开设赌场有固定营业场所;(3)聚众赌博时间具临时性、短暂性,开设赌场具持续性、稳定性;(4)聚众赌博具隐秘性、成员相对固定,开设赌场具半公开性;(5)聚众赌博由赌头利用人际关系召集,开设赌场经营者一般不亲自召集;(6)聚众赌博赌头本人常参与赌博,开设赌场经营者一般不参与。
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指导案例146号:以“二元期权”名义招揽“投资者”,按涨跌确定盈亏、本金归网站所有的,实质为“押大小、赌输赢”,相关网站应认定为赌博网站。
指导案例105号、106号: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微信群招揽赌客,根据开奖结果或抢红包方式赌博,并对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持续组织赌博活动的,属于开设赌场。
林某甲赌博案:参赌人员均为同学朋友、相对固定,赌博不向社会公开,无经营目的,抽水用于支付场地等成本,规模较小、临时组局,应认定为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
东莞陈城、程光艳案:提供场所和赌具但未聘请工作人员,规模小、人员轮流坐庄、时间不固定,累计参赌20人以上,定性为赌博罪。
温州陈某甲案:参赌人员仅11人,地点为租赁套房,相对封闭、人员固定,不符合开设赌场所要求的场所开放、参赌人员不特定等特征,改判为赌博罪。
三、核心区别:经营性
开设赌场罪与聚众赌博罪的核心区别在于经营性。开设赌场罪将赌场作为营业经营以获取利益,规模、稳定、公开、组织等特征均围绕经营性衍生。为持续经营,行为人需控制管理一定规模、维持稳定运行、公开招揽赌客,一般不亲自参与赌博。因其经营性质,社会危害性更大,故刑罚更重。
聚众赌博罪的行为本质则是通过本人或聚集多人赌博获取利益,具有随机性和松散性,不具备经营性,故场所隐蔽、流动,人员固定、封闭,赌头本人常参与赌博。
近年来网络赌博泛滥,开设赌场犯罪呈现链条长、集团化特征,打击力度持续加大,但也出现了误将聚众赌博认定为开设赌场的情况。准确把握“经营性”这一核心区别,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
张国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