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后注销,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裁判要旨】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该条款规定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指的应该是发生事故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材料,故工伤认定应以事故发生时的劳动关系作为基础事实。本案中,虽然胡申请工伤认定时,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但胡受伤时公司工商登记尚未注销,胡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仲裁机构确认。劳动者提交了事故发生时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工伤申请受理条件。被上诉人以认定工伤时用人单位已经注销为由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当,应予以撤销。
【裁判文书】
原审查明,2017年11月1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
原审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胡与被申请人公司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天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再查明: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3月29日注销登记。《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的法定职责及其履行程序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问题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在受伤之后申请工伤认定之前,用人单位注销工商登记,本案被告是否应当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中的劳动关系,应当是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劳动关系,而非提出工伤认定时的劳动关系。目前的法律文件中,没有关于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时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工伤认定应当以发生事故时的劳动关系作为基础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工伤事故发生后不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就不能认定工伤,则会导致用人单位为逃避工伤保险责任,于发生工伤事故后恶意解除与受伤职工的劳动关系,甚至像本案这样注销工商登记。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后,注销工商登记即不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符合立法本意。本案中,在原告发生事故受伤时公司尚未注销登记,该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在存续时与受伤害职工即本案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公司尚存在,双方的劳动关系亦经仲裁机构予以确认,不应影响被告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以用人单位即公司已注销登记为由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原告胡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胡于2017年11月13日8时30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上诉人无责任,2018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3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定胡与公司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后经查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注销营业执照。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二)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本案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在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注销之后,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的执行主体为依法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因公司已被注销登记,已无执行、实施工伤保险的主体存在,无法确定工伤,一审法院责令认定工伤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公司注销后,不存在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而是应由被上诉人依法另行主张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本案被上诉人可基于公司注销行为,向该单位债权债务的承接主体直接主张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胡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劳动者在受伤后至申请工伤认定前,用人单位注销工商登记,劳动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应当受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该条款规定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指的应该是发生事故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材料,故工伤认定应以事故发生时的劳动关系作为基础事实。本案中,虽然胡申请工伤认定时,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但胡受伤时沈公司工商登记尚未注销,胡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仲裁机构确认。劳动者提交了事故发生时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工伤申请受理条件。被上诉人以认定工伤时用人单位已经注销为由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当,应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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