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50万元欠款及11万元利息,共计金额61万元整;2、判令被告自2016年7月2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向原告清偿利息共计230000元(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另算),以上共计8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时,原告基于信任,表示同意。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朱X转款50万元,2015年3月6日又向被告朱X转账50万元,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2015年8月25日,因被告不能向原告及时清偿借款,被告朱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7月20日,因朱X仍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与被告朱X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00万分4年偿还,如还清则原告免收11万利息。期间被告已偿还款项50万元,剩余61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X辩称:1、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利息23万元及后续利息按月息一分进行结算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除事先已确定的11万元利息的债权外,双方对剩余欠款未约定有利息,所以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求中的利息不予认可;2、原告对被告的欠款债权有40万元并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61万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目前被告应向原告还款60万元,但被告已还款50万元,只有10万元处于逾期还款状态,剩余40万元债务因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应予以驳回。
被告安X辩称:被告安X对该欠款事实不知情,也未在欠条中签字确认,原告称向被告朱X两次转款共计100万元,属于大额转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笔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朱X与安X已于2015年6月11日离婚,朱X在没有得到安X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署安X的名字,事后该行为也未得到安X本人追认,该代签行为不对安X产生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安X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朱X名下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3月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朱X名下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朱X本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郭X现金壹百壹拾壹万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元月1日,代笔:安X。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X签订协议书,载明:现因被告朱X欠原告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1万(2015年6月份以前产生),总计111万元,原告答应被告朱X此笔款项只收本金100万元免收利息,被告朱X分5年时间分期偿还给原告。分期还款时间如下:2016年7月20日还款6万元,2017年2月1日还款4万元,2018年2月1日还款10万元,2019年2月1日还款20万元,2020年2月1日还款20万元,2021年2月1日还款40万元。被告朱X不履行还款金额,原告有权起诉被告朱X并加收11万元利息。后被告朱X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朱X与被告安X于2015年6月11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由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欠条、协议书、离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出借100万元给被告朱X的事实,被告朱X出具还款协议后未依照协议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朱X偿还剩余未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11万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对利息已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朱X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的23万元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安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二被告在被告朱X首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前已离婚,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X辩称最后一期40万尚未到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对已到期款项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朱X将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故对被告朱X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X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1万元;
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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