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随着网络直播的兴起,很多人喜欢在手机上看直播,并用各种刷礼物的方式进行打赏,更有甚者为了获得与主播更多的互动机会,花费数十万甚至上百万的成为“榜一大哥”,由此引发的配偶以另一方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主播的行为无效,要求平台和主播予以返还的法律纠纷并不少见。那么在该类型案件中,配偶是否有权请求平台返还“打赏款”?法院对于“打赏”行为的性质是如何认定的呢?我们通过以下案例来进行分析和学习。
案例一
(2020)沪02民终9826号
(来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干女士的配偶自2016年开始在某网络平台观看直播,并陆续在平台上向某女主播打赏,至2019年共打赏出去913559元。干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沈某于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在斗鱼公司开设的斗鱼直播平台上为林玲充值、打赏的赠与行为无效;
2、判令林玲和斗鱼公司共同返还干女士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3,559元。该案一审败诉后干某上诉至二审法院。
法院裁判
干某上诉认为沈某的该行为系赠与行为,本院对此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的合同。纵观本案,沈某注册成为斗鱼平台的用户,继而使用真实货币在斗鱼平台进行充值兑换成虚拟道具,从而能够进入斗鱼平台提供的直播间观看直播并向主播发送虚拟道具。沈某向林玲打赏的为虚拟道具,虚拟道具系产生并储存于斗鱼公司网络数据库中的数据信息等衍生物。故不能抛开沈国凯在斗鱼平台的充值行为而仅就打赏行为作出单一的评价。并且,沈国凯在观看直播时,使用虚拟道具享受了增值服务,获得了与网络游戏体验相似的精神上的满足感。简单而言,沈某充值取得虚拟道具对林玲进行打赏,并非无所得,显然其行为不具备单务性、无偿性。因此,沈某的充值、打赏行为均不构成赠与。干某以赠予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林玲、斗鱼公司返还钱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干某上诉主张沈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属无效行为一节,本院认为,沈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受服务购买人支付的充值款时并无义务对购买者的婚姻状况进行审查及取得其配偶同意,且沈某系持续在三年时间内进行充值、打赏行为,充值的数额多以百元、千元为主,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无从推断沈某有侵害他人财产处分权的可能。对于上诉人的请求难以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2020)浙01民终3982号
(来自杭州市中级法院)
案情介绍
王某的配偶孙某通过抖音给网络主播隋某打赏共计30余万元,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1、判令孙某赠与隋某人民币30万元无效;
2、判令隋某将受赠的30万元返还给王某,该案一审败诉后王某上诉至二审法院。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网络直播作为借助互联网和移动终端技术应运而生的新兴发展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网络直播服务亦相应具有一定特性,即具有开放性、即时性,直播面向不特定对象,用户可随进随出,对主播的直播服务感到满意即可自愿打赏,但并不能当然以此来否定网络直播服务的对价性。本案中,隋某在抖音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直播等服务,孙某在接受主播的服务后,获得精神层次上的愉悦,将抖音币打赏给隋某,亦是一种消费行为,双方之间实际上存在对价给付,即时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同时亦即时履行。该网络服务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王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隋某返还打赏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上诉中提出的隋某与孙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违反公序良俗的一节,虽然王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孙某与隋某之间的短信截屏等,欲证实双方关系极其暧昧,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与隋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上诉中提出的孙某打赏的款项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无权单方处分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而孙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隋某在接受打赏时,没有义务去探究款项是否是孙某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现金或抖音币均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相对人一般以持有状态来分辨归属情况,且隋某取得该打赏款项系基于其自身的直播服务,因此本案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隋某属于善意取得相对人,王某不得以孙某未经其同意相对抗。综上,对于上诉人的请求难以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 语 :
对于夫妻一方对网络主播进行的打赏,目前我国法院的主流观点并不支持配偶方的返还请求。在不能主张平台或主播返还打赏款的情况下,配偶可以选择两个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夫妻一方有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分割共同财产。
二、在离婚时主张多分财产或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了“夫妻一方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