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意向书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一般而言,购房人订阅立的购房意向书的性质应当为预约,预约与本约不同,具体到房屋买卖领域来说,预约即当事人只能依据购房意向书请求与对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能直接依据购房意向书请求对方履行房屋买卖的义务。
但预约与本约不能仅从名称上来判断,如果当事人在购房意向书中已经就交易物、价款、数量、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即可认定为买卖合同。
法律规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实践
郭某与纳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2019)黔05民终2004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新鼎大商汇商品房认购协议(商铺)》对双方当事人名称和姓名、商铺的基本状况、商铺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交付使用的条件和时间、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的约定,已经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郭某于2014年8月24日交纳购房定金3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交纳购房款811757元,纳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收款项目为“购房款”,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新鼎大商汇商品房认购协议(商铺)》并非预约合同,而应为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认购协议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