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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XX公司与崔XX、张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吕文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包头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内蒙古凡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内蒙古凡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包头市。
被告:张XX,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巴彦淖尔市。
被告:李X,男,1975年5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包头市。
被告:罗XX,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包头市。
原告包头市XX公司与被告崔XX、张XX、李X、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张XX、李X、罗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XX、张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75.67元及利息26242.38元,本息合计:126118.05元(利息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李X、罗XX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同被告崔XX、张XX签订《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约定被告崔XX、张XX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0日,并对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同被告李X、罗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X、罗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崔XX、张XX、李X、罗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富民一卡通/福民卡授信合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户明细查询表》一份、《欠款数额及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担保、欠款的事实。
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及的富民一卡通可先行开卡,当持卡人有贷款需求时签订授信合约。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崔XX(借款人)、张XX(共同借款人)签订《富民一卡通授信合约》,与被告罗XX、李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合约、保证合同约定,崔XX的授信金额为1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0日,每笔贷款执行利率为实际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罗XX、李X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因原告向崔XX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度为10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将1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崔XX,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20日。但此后被告崔XX、张XX未按合约约定还本付息。至2019年8月16日,被告崔XX、张XX尚欠本金99875.67元及利息26242.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XX、张XX签订《富民一卡通授信合约》,与被告罗XX、李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崔XX、张XX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罗XX、李X形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高额度”,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最高额度”是指“本金最高额度”,还是指“全部债权最高额度”,容易产生不同的解释。但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告提供的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方的解释,“最高额度”应解释为“全部债权额度”,即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就本金、利息、罚息等等款项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被告崔XX、张XX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按约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罗XX、李X主张权利,被告罗XX、李X应按照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崔XX、张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罗XX、李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张XX偿还原告包头市XX公司借款本金99875.67元,利息26242.38元,和以剩余借款本金99875.67元为基数按约定方法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剩余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罗XX、李X共同在最高债权额100000元限度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中被告崔XX、张XX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罗XX、李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XX、张XX追偿;
四、驳回原告包头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崔XX、张XX、罗XX、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吕文娟律师,现执业于内蒙古凡洲律师事务所。因专业、及时、热情的法律服务,精益求精、敏锐分析的专业素养,忠于法律、忠于事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凡洲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220********7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