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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强拆等的法律规定】

发布者:京师铭泽律师团队律所律师|时间:2021年04月06日|分类:行政复议 |1024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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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 ?(七)制作现场笔录;

?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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