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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益保护的探讨

发布者:郑殿英2021年05月11日342人看过举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益保障的探讨


认罪认罚从宽是2018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该制度对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大量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从宽的理解,不仅包括实体上的从宽处理,也包括司法程序上的从简处理。因此,如何保证司法公正及如何有效保障嫌疑人与被害人的权益就尤为重要。

一、司法公正的保证

要保证司法公正,就要对“认罪”进行准确的定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往往遇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认罪认罚案件的办案机关存在重程序,轻证据的现象。

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内容可以看出,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包括安排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律师在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对司法程序的公证给予了较好的保证。但是实践中办案机关过于重视认罪认罚的程序,反而轻视了案件的实体问题。笔者认为存在如下原因:1、认罪认罚制度属于刑事案件中的新制度,办案机关过于重视制度的适用率以及成功率。即使认为该制度再完美,办案机关也不能急于求成。新制度的作用需要时间进行验证,需要经过不断的司法实践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不断完善。应当以一个科学的心态去面对,而不能盲目的遵从。

2、长久以来重口供轻证据的后遗症。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不会主动认罪,坦白犯罪事实。多数情况下是因为客观证据不得不认罪过着坦白。因此办案机关需要慎重的结合案件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以后,更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积极认罪,导致办案机关放松警惕,证据审核不严格。《指导意见》对证据的要求已经很详细了,办案机关需要克服长久以来形成的思维模式以及办案态度,真正做到落实《指导意见》的规范化要求。

2、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不认事。

随着法制社会的进程,普法力度的加强,了解法律渠道的丰富,我国人民对常见的犯罪都已经比较了解。但是对于一些不常见的犯罪行为,绝大多数的中国老百姓并不是十分了解。以至于有些人虽然进行了违法犯罪活动,但是其本身对犯罪行为的认知却非常模糊。导致了虽然认罪认罚,也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在法庭调查的讯问过程中,往往所陈述的事实与刑法中罪名的构成要件相矛盾。针对这一问题,需要办案机关认真落实法律解答及教育的职责,可以在看守所定期进行相关的法律普及,不要一味的追求嫌疑人认罪的结果,更要让其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方能真心认罪认罚。

此外,不可否认的存在小部分认罪认罚案件中,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并非是自愿认罪认罚。个别情况是案件本身存在冤屈,但嫌疑人为了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得已作出的妥协。笔者曾代理过一起诈骗案。最初嫌疑人坚决表示自己无罪,要求笔者进行无罪辩护。但是由于新冠疫情的原因,案件拖了将近一年的时间未进行审理。嫌疑人因年龄及身体原因,最终提出要认罪认罚。开庭审理时虽然被告人的案情陈述完全是不构成犯罪的,但是却表示自己认罪认罚。最终法院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判处缓刑。

3、办案机关为了完成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率进行妥协。笔者曾听审过一起法律援助强奸案,援助律师是审判阶段接受的指派。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开庭审理时也表示认罪认罚。但是法庭讯问时其陈述却是双方自愿的,按照这种说法完全就是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并且该案的证据也存在一定的瑕疵,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发生强迫行为。但是最终法院也没有就证据问题,实体问题进行审理,仍然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

二、被告权益的保障

1、认罪认罚情节的认定。

《指导意见》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可以看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不仅要求嫌疑人具有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还要求具有悔罪的态度和表现。认罪认罚的表示和行为很好判断,能主动认罪,如实交代,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即可。但是悔罪的态度和表现就很难进行准确的认定。以诈骗案为例,嫌疑人骗取了被害人的财务,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如果其在司法程序中主动的退赔,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如果嫌疑人没有进行退赔,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不是就一定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呢?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嫌疑人有退赔的能力而不退赔,可以认定为其没有诚心悔罪,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如果客观上嫌疑人就不具有退赔的条件和能力,即便不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取得谅解,也不应简单的认定为不具有悔罪表现。以笔者代理过的一起诈骗案为例。嫌疑人做生意亏损,需要资金进行补救,因此虚构了事实,骗取了被害人的财物。骗取的财物投资后最终无法追回,嫌疑人客观上不具有退赔的能力。虽然其从侦查阶段开始就认罪认罚,如实交代,配合调查,没有任何隐瞒。但是法院判决时考虑到没有退赔情节,因此虽然认定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但不适用从宽制度,在量刑上没有予以从轻。笔者认为适当从宽为宜,更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可见,《指导意见》并没有对具体的幅度进行明确。这就导致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样的案件不同的法官或者不同的法院审理结果都是不一样的,造成司法标准混乱。也给一些渎职的犯罪行为创造了条件。通过查阅国内各地区的实施细则发现,部分省区有具体幅度的划分,例如在侦查阶段不超过30%,审查起诉阶段不超过20%,审判阶段不超过10%。但笔者认为幅度的范围过大。既然《指导意见》指出了确定幅度的因素包括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设置具体幅度时应当以此作为标准予以考量。在指定标准的时候划分的越细致,法院判决的越公平。即使得被告人心服口服,认可了判决结果,减少上诉率,又可以有效的规避发生渎职犯罪的风险。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指导意见》中不但对被害人表达意见的权利和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更对启动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进行了规定。可以说已经很充分的保障了被害人的权益。但是笔者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3月1日生效)中,关于造成被害人残疾或者死亡的赔偿范围规定。在该类型的案件中,依法将被告人定罪量刑不是唯一的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方法。在多数案件中,被害人获取到足额的赔偿或许是对其权益最好的保障。因此,在该类型的案件中,办案机关应当充分的向被害人示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适当的放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与从宽幅度,以争取促成被告人积极的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综上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兼顾对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以及司法公正的保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探索,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不断的完善。



郑殿英 律师

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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