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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含量对定罪及量刑影响的探讨

发布者:郑殿英2021年10月21日2163人看过举报


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含量对定罪及量刑影响的探讨

一、前言

    近年来全国毒品犯罪日益增多,毒品犯罪也呈现出涉案的毒品数量增多,毒品纯度差异巨大,毒品种类繁多,新型毒品不断出现等特点。如何认定毒品的数量,从而定罪量刑成为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例如,同样是贩卖500g冰毒,纯度100%的和纯度0.1%的具体该如何量刑。跟我我国刑法规定,贩卖500g冰毒最高可判处死刑,但如果按照0.1%的纯度进行折抵,则相当于0.5g纯冰毒,量刑为三年以下。不同的认定方式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是有天壤之别的。考虑司法实践的诸多问题,如何合理的对犯罪分子进行定罪量刑值得法律工作者深入的探讨。下面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二、案情简介

2018年,黄某向张某出售大量冰毒。数月后张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张某家中查获了上述毒品,经称重为400g。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后黄某被抓捕归案。据黄某供述,其出售的毒品是找人购买的白色晶体冒充冰毒进行出售。据张某供述,其购买后发现毒品是假的,曾找黄某要求退货被拒。其又从其他人手中购买了部分毒品,分装后置于同一个袋中。并且其购买毒品后,在驾车回家途中翻车掉进沟里,不确定冰毒是否跟购买的其他毒品混入一起。公安机关在查获冰毒时冰毒中存在明显的水渍。

三、关于毒品数量认定的不同的理解。

1、毒品数量应当根据毒品纯度换算成纯毒品后进行认定。因为毒品的含量为1.7%,所以应当是认定为贩卖毒品6.8g。

事实上在立法初期,我国的法律也是如此规定的。1994年12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可见,当时的立法机关认为,毒品案件中,不同的毒品含量对吸食毒品的人造成的伤害是不一样的。同样贩卖100g毒品,纯度70%的毒品将更容易使人成瘾,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后果,而含量1%的毒品,甚至少量吸食可能都不会成瘾,也不会危害身体健康,可能就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两种含量在刑事处罚时应当区别对待。此时立法机关更多的是关注不同毒品含量对人的伤害。

2、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实际数量计算,不按纯度折算。

①改革开放以来,毒品犯罪日益猖狂,引发了非常严重的社会为题,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危害。众所周知,吸毒是一种高消费的行为,对成瘾的人来说是一种刚性的需求。当没有钱购买毒品时,因为毒瘾的存在往往会引发大量的其他犯罪。例如盗窃、抢劫犯罪等。女性还可能进行卖淫的违法行为。并且毒品属于一种精神药物,吸食毒品还可能产生臆想症,毒驾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曾经发生的啃脸事件也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

②无论是何种纯度的毒品,客观上都会对人体造成危害,有的掺有杂质的低纯度的混合毒品对人体的危害甚至更大。并且,无论是何种纯度的毒品,犯罪分子在主观状态上并无实质区别。

③从打击走私、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实践需要考虑,不折算可以防止司法腐败和节省人力、物力,有助于及时有效地从快从严打击毒品犯罪,以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因此,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实际数量计算,不按纯度折算。这也是现行有效的刑法规定。此时立法机关,主要关注的是毒品犯罪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所以一切从严处罚。

3、根据查获的毒品实际数量计算,但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纯度的因素。《最高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规定关于毒品犯罪的数量。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关于毒品含量,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

四、毒品纯度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在社会危害性上,高纯度的毒品与低纯度的毒品显然不同。高纯度的毒品不仅存在进一步掺杂掺假从而扩大传播的可能性,人吸食毒品以后对人体产生的危害也会更严重。在社会危害性上,高纯度毒品显然要高于低纯度的毒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而对高纯度和低纯度的毒品采用相同的定罪量刑原则,虽然可以发挥出刑法严惩毒品犯罪的威慑作用,表明社会禁毒的决心。但是却忽视了犯罪分子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的差异,实际上违反了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有失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规定,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及2017)规定,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规定,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规定,国家顶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的数量。

因此可知,从现行有有效的法律及文件规定来看,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要对毒品的含量进行鉴定,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不会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虽然要严格按照查获的实际数量认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进行折算,但是在实际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降低基准刑。

五、其他因素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法律在不断的完善和进步,即严厉的打击了毒品犯罪,起到威慑的作用,又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公平合理,罪刑统一。但笔者认为,不能仅根据刑罚的严重程度去选择性的考虑毒品纯度的影响,还应当结合案情实际情况,结合证据,结合犯罪分子的客观行为和主观心态对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进一步细分,以区别对待。

1、毒品含量极低时客观上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毒品是指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知关键词在于使人形成瘾癖。高纯度的毒品固然可以,毋庸置疑。但是低纯度的毒品呢?10%的纯度,1%的纯度,甚至是0.1%的纯度呢?当毒品成分的纯度低于一个界限的时候,即便吸食了,也不会对人体产生毒害作用,不会使人形成瘾癖。此时的毒品也就不能称之为“毒品”。此时,如果仍然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显然是不合理的。即便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这种情况罪不至死,或者是可以在法定基准刑的基础上降低处罚,但对比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基准刑来说,处罚仍然过重,有失公平。

2、结合客观证据判断犯罪分子的主观心态,如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不应定性为贩卖毒品。

对于毒品含量极低的案件,应当结合客观证据情况,判断涉案毒品含量较低的原因。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利用非毒或者微毒物品混入其他的物质冒充毒品,以诈骗钱财为目的进行贩卖。此时,犯罪分子的主观动机是诈骗钱财,客观上毒品含量极低不会造成任何个体人身危害的,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其侵犯的是个人法益,根据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不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更不能按照实际的数量教条的根据法律规定定罪量刑。按照诈骗罪进行判决更为适宜。但是这无疑加大了公安机关的侦察难度,增加了检察机关的举证难度

综上所述,在处理毒品犯罪时,不应当教条的适用法律。当客观上毒品的含量极低的时候,应该从多种角度进行评判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不仅要体现出禁毒的决心,法律的威严。更要展现出司法的温度,法律的公共公正。

 

郑殿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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