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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殿英2020年01月09日 5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2年**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1972年***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律师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104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蔡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张某蔡某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还息一年。2014年6月,张某蔡某借款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分利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还息6个月。2017年4月,张某还款45,000元,2017年4月至6月还款4000元,2017年6月至9月,张某还款2000元至3000元。一审审理期间,因张某未发现还款证据,现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张某已偿还了部分欠款,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蔡某辩称,1.张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信,张某提交的证据发生时间为2013年至2017年,在一审审理期间均已存在,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2.张某提交的转款凭证中部分转款包含在蔡某一审自认的还款金额中,属重复计算,张某提交的转款凭证中,2016年12月28日转款2000元、2016年12月31日转款1000元、2017年4月11日转款600元、2017年4月18日转款200元、2017年4月20日转款200元,该五笔还款均系蔡某在一审审理期间自认张某曾在2016年还款40,000元中;3.民间借贷应当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张某主张从借款次月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期间张某均陈述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左右,应当推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张某陈述借款金额为5万元,一直按期还利息,张某2013年6月1日还款1000元,与推定借款时间、利息计算相吻合;4.张某偿还的款项中,应优先偿还利息,多出部分可计算为偿还本金。

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立即偿还蔡某借款12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起,张某陆续向蔡某借款。2016年1月5日,张某蔡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表明张某承认欠款127,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6月17日还清。因未还清欠款,2016年7月24日,张某蔡某再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表明张某承认欠款130,000元,并承诺在8月10日一次性结清100,000元,12月31日一次性还款30,000元。2017年5月15日,张某蔡某第三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表明张某承认欠款1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和方式:“1、2018年2月17日前张某一次性归还蔡某120,000元;2、2017年8月1日如果张某一次性给蔡某95,000元,剩下金额将全部终止,如果归还不上,将按第一条继续。”2017年5月6日,蔡某张某签订《兑店合同》,双方约定蔡某将位于南京路华远新家园的台球室出兑给张某,兑店费50,000元。《兑店合同》尾部备注:“余款1万元3个月返还”。庭审中,蔡某承认张某2016年底偿还借款利息40,000元。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均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是对之前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结算,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借款本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蔡某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80,000元,应承担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蔡某主张2013年5月借款本金为80,000元,2014年之前的利息为3分利,2014年之后的利息为2分利,2016年底张某偿还40,000元。按照该主张的计算方式,以8万元为本金,计算到2016年1月,欠款应为134,400元,计算到2016年7月,欠款应为144,000元,计算到2016年12月,扣除张某偿还的40,000元,欠款应为113,600元,均与张某签字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数额不一致。同时,蔡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给付80,000元现金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蔡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蔡某主张实际交付8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庭审中,张某自认实际收到60,000元借款,属于对己不利事实的认可,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张某主张实际收到6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5月起至2016年12月的利息为51,600元。蔡某承认张某2016年底偿还40,000元的事实,故截止到2016年12月,张某尚欠蔡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1,600元,截止到2017年5月15日张某尚欠的利息为17,600元。张某主张曾还款数额超过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均承认2017年以后的利息为月息2分,故本院对蔡某主张2017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提交的证据一组,银行转账凭证十四份,张某分别于2013年6月1日(两份)、6月5日、6月6日、7月1日,2014年4月11日、9月13日、9月15日、9月16日、10月6日,2015年4月1日、10月22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蔡某还款,微信转账截图两份,张某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蔡某还款,以上还款共计16,000元,欲证明张某已实际还款16,000元,一审认定欠款数额有误。蔡某张某提交的证据一组的真实性无异议,蔡某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系本案一审前发生的,在一审举证期间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根据法律规定,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另,张某提交的2014年9月15日凭证编号:35002078的转账凭证中备注收款人显示“申”,不能证明收款人系蔡某。本院认为,张某提交的十四份转账凭证、两份微信转账截图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张某蔡某还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张某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于2013年6月5日偿还650元、6月6日偿还1000元,除偿还利息外剩余1450元充抵本金,于2016年12月28日偿还2000元、12月31日偿还1000元,除偿还利息外剩余142元充抵本金,张某尚欠蔡某借款本金58,408元。

本院认为,张某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际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张某在两次支付利息的过程中,多支付1592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充抵本金,故张某尚欠蔡某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58,408元。对于上述借款,张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立即偿还被上诉人蔡某借款本金58,408元及利息(2017年5月15日前的利息为4179元,2017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58,40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2177元,由被上诉人蔡某负担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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