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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建|时间:2023年11月28日|2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A,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烨,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B,男

被告:CC,女

原告AA与被告BB、C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烨,被告CC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BB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数次借款合计3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BB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CC辨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其与BB已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AA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欠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CC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待后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乡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2019年2月,被告CC向安徽省灵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其与BB离婚。该院经审理查明,CC与BB于1991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期间,CC曾向安徽省灵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CC申请撤诉。BB自2016年离开灵壁县大庙乡海村之后一直未曾回来居住,现下落不明。该院经审理认为,CC与BB夫妻感情已破裂。2019年6月17日,该院作出(2019)皖1323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准予CC与BB离婚。

另查明,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BB曾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6年4月25日,被告BB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其尾号8173的银行卡向被告BB尾号0877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AA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月息计900元整。借款人BB。2016.4.25号”。对于该笔借款,原告庭审中自述已足额交付,且被告BB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

(二)2016年5月2日,被告BB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其尾号5867的银行卡向被告BB尾号0877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AA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月息900元。借款BB。2016.5.2”。对于该笔借款,原告庭审中自述已足额交付,且被告BB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

(三)2016年5月31日,被告BB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AA人民币30000元正(叁萬元正)。现金。借款人。月息计600元。2016.5.31号”对于该笔借款,原告庭审中自述已足额交付,被告BB于2016年7月3日给付其利息600元,其遂在该借条上备注“于16年7月3号收600元”,就剩余本息被告BB未予归还。

(四)2016年7月3日,被告BB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其农行尾号8173的银行卡向被告BB尾号0877的银行卡转账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AA人民币30000元正叁萬元正。借款人。月息600元。2016.7.3”对于该笔借款,原告庭审中自述已足额交付,且被告BB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

(五)2016年7月23日,被告BB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其农行尾号8173的银行卡向被告BB尾号0877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AA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月息1000元)。借款人BB。2016.7.23”对于该笔借款,原告庭审中自述已足额交付,且被告BB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

(六)2016年8月13日,被告BB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尾号5867的银行卡向被告BB尾号0877的银行卡转账3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AA人民币叁萬伍仟块小写(35000元)(月息2分6利息合计910元)。借款人。2016.8.13号”对于该笔借款,原告庭审中自述已足额交付,且被告BB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

(七)2016年8月26日,被告BB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通过其子大言农行尾号9572的银行卡向被告BB尾号0877的银行卡转账1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AA人民币壹萬伍仟元正(15000元正)(月息3分)。借款人BB。2016.8.26”对于该笔借款,原告庭审中自述已足额交付,且被告BB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

(八)2016年8月31日,被告BB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其南京银行尾号4547的银行卡向被告BB尾号0877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AA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月息1300元)。借款人。2016.8.31”对于该笔借款,原告庭审中自述已足额交付,且被告BB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

(九)2016年9月5日,被告BB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BB尾号0877的银行卡存款38700元、给付被告BB现金10000元,合计487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AA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月息1300元)(提前以收1300元)。借款人。2016.9.5”对于该笔借款,原告庭审中自述实际交付48700元,此后被告BB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

再查明,2020年2月25日,原告AA曾就本案借贷诉至本院[案号:(2020)苏0691民初374号]。2020年6月24日,因原告A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按原告AA撤诉处理。本院出具(2020)苏0691民初37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BB向原告AA借款,有被告BB出具的借条、欠条,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并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BB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实际交付被告BB借款358700元(50000+50000+30000+30000+50000+35000+15000+50000+48700),故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该款被告BB理应归还,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即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有权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就2016年9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不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得超过其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即年利率14.8%,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及上述标准核算后认定,截至2022年9月2日被告BB借欠原告利息数额为327487.12元,该款被告BB应予以给付;自2022年9月3日起被告BB仍应以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且不超过年利率14.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BB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

对于被告CC的责任,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就本案而言,虽然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间相对集中、频繁且数额较大,被告CC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得到被告CC事后追认,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CC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AA借款本金358700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9月2日利息为327487.12元;自2022年9月3日起以358700元为基数以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且不超过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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