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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科技公司与惠州交通设施公司、深圳五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冯利刚|时间:2023年05月24日|2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东XX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刚,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XX交通设施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深圳XX五金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原告广东XX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惠州XX交通设施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施公司)、被告深圳XX五金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设施公司、五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科技公司主张交通设施公司尚欠其货款92185元未付,提供了单号为NO0035954的送货单及其物流单、单号为XH20210628001的送货单及其物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经审查,科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主张,而交通设施公司在本案中又无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科技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科技公司与交通设施公司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交通设施公司应在收到科技公司提供的货物时就应同时支付货款。又因科技公司在起诉时自认本案货款约定货到后三天内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设施公司未依约向科技公司支付本案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科技公司请求交通设施公司支付货款92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结合本案货物的交付时间以及科技公司陈述的付款时间约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为:1、以118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款时止;2、以91000元为基础,从2021年7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款时止。

  此外,因交通设施公司属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五金公司作为交通设施公司的独资法人,其并无举证证明交通设施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五金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五金公司应对交通设施公司所欠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交通设施公司、五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XX交通设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2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以118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款时止;2、以91000元为基础,从2021年7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款时止)给原告广东XX科技公司。

  二、被告深圳XX五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计1052元,财产保全费942元,合计1994元(该款原告广东XX科技公司已垫付),均由被告惠州XX交通设施公司、深圳XX五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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