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小额贷款公司高息为诱饵和假房照抵押的形式,在其亲属冷某处骗取人民币212.8万元(其中以制作假房照作抵押骗取人民币30万元)。2016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在其亲属李某乙处骗取现金人民币245万元(其中以假房照抵押骗取人民币165万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用假房照在其朋友高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万元。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建三江工程急需资金,从赵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20万元现金。2017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贷款公司用钱为由从其朋友李某丙处骗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贷款公司用钱为由在其亲属许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18万元。2017年3月1日、8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又以同样的方式在其亲属李某丁手中骗取人民币2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共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55.8万元。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本案发回重审后,辩护人接受委托,经过反复审阅案卷材料,认为李某甲不构成诈骗罪。辩护要点摘录如下:
一、李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李某甲借款后,将资金用于小额贷款经营和饭店服装经营,并没有肆意挥霍,没有抽逃、转移、隐匿财产,也没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被告人虽以假房屋所有权证向李某乙、冷某、高某某抵押借款,但其借款后按月偿还利息及部分本金,所偿还数额足以抵顶借款本金,故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了说明问题,辩护人以表格形式梳理了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冷某、高某某的全部资金往来,并且此表格被法院引用到判决书中)。
二、被告人向李某丙、赵某某、李某丁、许某某借款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只是亲友之间的正常信用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
三、李某甲与李某乙、冷某等人之间基于亲情关系而产生借贷行为,且自2014年以来,双方就开始频繁经济往来,彼此之间已经形成一定的信任关系,虽然李某甲在2016年部分借款中以假房屋所有权证抵押,但并非是因假房屋所有权证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借款。因此,不能因借款本息客观上没有还清,就认定李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被告人2014—2017年向各债权人借款时,确实从事小额贷款业务,且其名下有房产、车辆,有服装及饭店生意,当时具有偿还能力,后无力偿还是由于小额贷款的客户跑路,服装、饭店经营严重亏损造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借款时的资产状况尚且可以,并非资不抵债。
五、认定李某甲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就诈骗罪而言,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的客观方面,二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方面。本案最终认定李某甲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甲诈骗罪一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37.8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案例评析】
一审认定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发回重审后,经审理,认定李某甲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其买卖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之所以指控李某甲犯诈骗罪,未指控其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是因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与诈骗系牵连犯,应当择一重处罚。假如本案如果确实真正构成牵连犯,这样处理毋庸置疑是正确的,但李某甲的行为实际上并不构成诈骗罪,而只只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所以法院重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假房屋所有权证“抵押”,骗取了冷某、李某乙、高某某“借款”,表面上看,该行为具备了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要认定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必须考量李某甲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目的。只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构成诈骗罪。对于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手段,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要避免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主观归罪,而是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实际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情况加以综合判定。本案中,认定李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所认定事实并未完全没有排除李某甲已经偿还的合理怀疑。同时,李某甲与冷某、李某乙之间长期、大额的无担保借贷行为恰恰表明,该借款行为是基于对李某甲的信任,是亲友间的合法借贷,不是诈骗。虽有部分借款使用了假房屋所有权证抵押,但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将李某甲犯诈骗罪改为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语和建议】
此案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发回重审委托高海燕律师辩护时,被告人及家属的期望是能减少认定的犯罪数额,减轻一至两年的刑期。高海燕律师独辟蹊径,将一审认定的诈骗罪成功辩护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刑期也由十三年变为二年六个月,远远超出被告人及家属的期望值。
从本案的办理过程可以得到启示:
一是不要局限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案卷证据,要依据法律规定,全面收集被告人无罪、罪轻等方面的证据。此案,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反复审阅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找到了突破口,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的银行流水记录,从一本本的银行流水中发现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使案件有了根本性转变。
二是要认真,要有责任感。被告人一本又一本厚厚的银行流水,与被害人之间的每一笔转入转出都要一一统计,真好似大海捞针,没有认真负责的精神,难能找到突破口。
三是对涉及矛盾点、焦点等问题的事实,最好用简洁或显而易见的方式呈现给法官。就本案而言,辩护人把双方的关键资金往来,用表格形式呈现在辩护词中,一目了然。这样,既节省了法官的时间,便于法官掌握,也使法官赏心悦目,从而更好地说服法官,达到了最佳的辩护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