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东隆律师

  • 执业资质:1500120**********

  • 执业机构: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过劳死的法律思考

发布者:何东隆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2628人看过

“过劳死”的法律思考 ——过劳死应纳入工亡范畴


何东隆 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


“过劳死”一个新鲜而又深带残忍的词伴随着普华永道25岁的年轻女硕士的死亡出现在我面前,它的出现代表了又一个生命离我们远去。诚然在现今繁忙的城市生活中,大多数的人都面临巨大的工作压力,加班已经成为家常便饭,虽然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明确了加班可以得到加班费等补偿,但是这仅仅是对劳动者在经济上进行了补偿,而身体健康方面呢?


巨大生活压力下的过度疲劳已经严重危害到了劳动者的健康权和生命权,而《工伤保险条例》却对“过劳死”无明确的法律界定,现今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均不主张“过劳死”属于工亡。女硕士潘洁因急性脑膜炎病发经抢救后去世了,做为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的精英她在生前一直面临着加班等过度劳累的事实,透过她的朋友及微波可以发现她常常抱怨工作太多太累,经常夜里二、三点还未睡觉,虽然普华永道极力否认加班,但这些否认掩盖不了潘洁过度疲劳致死的事实,然而依照现今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潘洁因在48小时后死亡,依法不属于工亡。


本人做为一个职业的法律人,在从朋友处了解到潘洁过劳死的相关情况后,很遗憾的告诉了朋友:她这种情况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不属于工亡。朋友很诧异的问:“难道她为公司做了那么多事情,将生命都奉献给了单位,得到的竟然是这么一个结果?”,我只能无奈的回答:“是啊,现在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 我想既然连我朋友这种完全不懂法律的人都觉得法律规定不妥当,说明现在《工伤保险条例》确实有必要就“过劳死”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本人认为应当将“过劳死”纳入到工亡范畴中来,给予劳动者身体健康以充分的保护,这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健康权、休息权的目的。至于立法技术层面上可以将“过劳死”定义为:因劳动者在工作场所持续性的在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后仍长时间的从事劳动,引起突发疾病死亡或者诱发其他严重疾病死亡的,视为工亡。而其归责原则可采用“推定过错原则”,即发生“过劳死”后推定用人单位有责任,当用人单位能举证证明“持续性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劳动强度及工作时间仍在劳动的情况”与“死亡的事实”间没有因果关系时可免责。而赔偿权利人需要举证证明存在持续性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劳动强度及工作时间仍在劳动的事实。


本人认为虽然对“过劳死”采用推定过程归罪,看似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但是超长时间、超常强度的加班本身就应当受到法律的非难,就具备可苛责性,对劳动者的保护所产生的社会价值远高于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产生的负面影响。 “过劳”是在极大的工作压力下发生的,逐渐成为社会常态,劳动者不是机器,不可能一直的超负荷运转。加班费根本弥补不了死亡所带来的损失,也容易让用人单位滋生只要给了加班费就可以毫无顾忌的使用劳动者的心理,这实质上是透支劳动力、透支生命。


所以,如果不将“过劳死”纳入法律管制的范围,势必严重危害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不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健康权、休息权的立法目的。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