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东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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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工人帮妻子上班而受伤属于工伤

发布者:何东隆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工伤赔偿 |1497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下岗工人帮妻子上班而受伤属于工伤

重庆   何东隆律师

摘要  蒲某与其妻子慕某某均是重庆xx机床配件厂职工,蒲某因2003年下岗后长期无所事事,便于2010年6月开始在原单位帮助其妻子干活。在2010年12月30日下午6点左右,蒲某在钣金车间打磨毛刺时,因砂轮爆炸导致右眼严重受伤,经诊断右眼已失去光感。治疗结束后,重庆X区劳动局认定蒲某不属于工伤,后起诉到法院,经过多番努力蒲某终被认定为工伤。

蒲某与其妻子慕某某均自1982年进入重庆XX机床配件厂工作,从事钣金工工作,因企业经济效益不佳,蒲某于2003年下岗(仍保留劳动关系)在家待业。下岗之后蒲某整日无所事事,便于2010年6月回到该配件厂帮助其妻子上班(该厂钣金工属计件工资)。半年之后,2010年12月30日下午6点左右,蒲某在钣金车间打磨毛刺时因砂轮突然爆炸,而导致其右眼严重受损,经诊断右眼已经完全失去光感。

治疗结束后,蒲某要求配件厂给予工伤待遇却遭到单位的拒绝,于是蒲某立即委托笔者向重庆X区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配件厂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1982年保留至今,但坚决认为蒲某系下岗职工,未经单位同意而擅自进入钣金车间帮助他的妻子慕某某上班,其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重庆X区劳动局直接采纳了配件厂的意见,认为蒲某系下岗职工,不受配件厂的管理和约束,其受伤的原因是帮助妻子干活,因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其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

重庆X区劳动局的该份工伤认定结果,大大出乎了笔者及蒲某的意料,该劳动局认为蒲某帮助其妻子上班系干私活的理论确实让笔者感到惊讶,但是该结果对蒲某的打击却是非常大,曾一度想要放弃索赔,但在笔者对案件详细的分析之下,蒲某又重拾信心,委托笔者向重庆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并重新做出工伤认定。

重庆X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很快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笔者向法院阐述了本案蒲某受伤的一些特殊性,详细说明了蒲某下岗工人的身份以及帮妻子干活的情况不能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工伤的参考因素,但是可惜的是该一审法院并未听取笔者的意见,仍然以蒲某属下岗工人,不受单位制度管理、钣金车间不是其工作场所,而且其受伤系帮助妻子上班所致,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所以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最终维持了重庆X区劳动局的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果,但让人惊讶的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载明蒲某受伤的部分原因是基于配件厂未尽到监管职责而引起的,因此指明蒲某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通过其他民事赔偿渠道解决。

拿到这么一份判决,笔者的第一反应就是立即上诉。在取得蒲某的同意和授权后,笔者及时向重庆第X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X区劳动局重新做出工伤认定。

在重庆第X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笔者为了该院更好的审理本案,也为了本人能更详细的阐述对案件的观点,及时的提交了要求开庭审理的书面申请。第X中级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在收到笔者的开庭审理申请后查阅了案卷材料,发现本案一审确有错误之处,随后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在本案二审的开庭过程中,笔者着重的阐述了以下几个观点:

第一、蒲某具备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与配件厂存在劳动关系。蒲某虽然在身份上属下岗工人,但其与配件厂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自1982年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双方均认可。

第二、蒲某回到单位上班的性质系复工,而且复工之后是持续性提供劳动。蒲某自回到单位继续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日,时间长达半年,在这半年中蒲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内容与其他员工一致,在事实上为单位提供了持续性的劳动,并且这一事实在配件厂内属总所周知的情况。

第三、工伤认定遵循无过错原则,只考察劳动者是否满足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工伤认定属于公力救济措施,遵循无过错原则,即不论双方主观方面如何,只要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而受伤这三个条件,除法律规定的应当排除的情况外就必须被认定为工伤。所以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就在于钣金车间是否属于蒲某这位下岗工人的工作场所和蒲某帮妻子干活而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两个问题的法律适用。

首先:工作场所是一个空间概念,是用人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所有场地的集合,不单指某一具体的工作地点,只要是从事与单位工作相关的地点都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作场所。因此,蒲某下岗工人的身份不影响钣金车间作为本案工作场所的判定,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其次:工作原因不等同于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应加以区别。凡是与本单位的任何一项工作相关的事情(可以是与自己工作任务相关的事,也可以是与其他员工工作任务相关的事)都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说的工作原因,不一定是单位指定的某项岗位上的工作任务。通俗点讲,就是只要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干私活、实施犯罪、自杀、自残等行为而发生的事故,都属于“工作原因”。因此,不论蒲某是自己在上班还是在帮助妻子干活,他从事的工作内容全部都是第三人重要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其劳动成果是配件厂,不是其妻子慕某某,而且他的工作时间是持续性的,不是临时帮工、不是偶尔帮工,所以蒲某受伤是基于工作原因。

第四、不能因用人单位管理上的疏漏而损害劳动者的权益。配件厂虽然举示了一系列证据来证明其未对蒲某复工之后进行监管,但是通常情况下监管只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不是其义务,配件厂未考勤管理,仅仅只能证明其未行使权利,不能因其放弃权利而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是否未尽到监管职责也不是判断工伤的法律依据,特别是本案中配件厂明知蒲某复工半年之久,却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其行为属典型的以默示的方式承认蒲某复工的事实。因此,配件厂的监管疏忽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而不能转嫁到蒲某身上。

这一次的庭审对本案的影响是根本性的,二审庭审结束后不久,法院尚未作出判决,X区劳动局便自动撤销了该份工伤认定,并重新认定蒲某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案件的结果出现了大逆转。

笔者之所以将这个案例陈列出来,一方面是觉得本案在法律上确有一定的探讨意义;另一方面是因为觉得本案对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而言都有非常大的警示作用。对于劳动者而言,入职之后积极要求用人单位完善入职手续,有助于解决双方的劳动纠纷;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对不符合单位用人制度的劳动者应及早采取必要的驱逐措施,以免遭受更大的损失。

如对以上法律问题有其他意见或者有其他法律问题想与本人交流,可以直接致电13996269070,本人将非常愿意与您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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