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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道交事故的代理意见(变更诉讼请求)

发布者:韩玉军律师|时间:2016年05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 |1037人看过

一、关于护理费。前审中虽有认可由被告个人承担部分护理费,但是家属护理与医院护工护理不是同一概念,故应当不予理涉被告的抗辩。更何况被告个人支付的护理费原告又没有取得,由于本案被告为全责,所以对于被告是否支付护工护理费、以及支付多少与本案结果不相干。唯有被告持有发票、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该费用,才可扣减原告的所主张数额。

对于是否支付原告的护理费以及护工的护理费,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举证,如果被告想用来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额应当出具由原告出具的收条,否则视为没有证据,不应采纳被告抗辩理由。

护理费根据病情的不同阶段应进行不同分析,本案由于原告年龄较大,且发生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除护工护理还存在家属护理,它不同于出院后的护理需严格认定。

按《人损解释》第21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不能认为不可以两人护理,加之护工护理与家属护理是有所区别的。不能认为有护工就不需要家属护理了。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出示证据证明原告随女儿长期限生活在城镇,该证据是由行政部门出具的,其效力高于个人出具的证据效力,如果被告方有言辞等证据,也应当从证据效力等级上进行比较后采用。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其为传来证据、间接证据。

另从原告户口性质来分析,其所在地也归入江都区仙女镇范畴,故不管从居住地还是户口所在地都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更何况,现在城乡差距变小,为了最大化保护受害人,一般不宜区分城乡标准的情况下以城镇标准计赔符合公平、公正、合理原则。

三、关于之前的庭审笔录应当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由于在前审中没有计入精神赔偿金,庭审中承办法官又不同意变更赔偿清单计算内容与方法,后申请撤诉与法律规定不悖。

法律的误解:在前审中由于在赔偿清单上没有计精神赔偿,在开庭时原告的代理人要求变更赔偿清单,但由于承办法官的反对,且不许原告代理人发表自已的代理意见,不同意在开庭笔录中记入本代理人的陈述与见解,承办法官随意打断本代理人的讲话,开庭结束后为了保持与承办法官处好关系不得不在所谓的“庭审笔录”中签字,而笔录中没有提及精神赔偿。但后来本代理人思考再三,为了最大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申请撤诉后重新起诉。其实,原告代理人认为变更费用清单的计算方法不影响被告方的利益,因为按诉讼程序向被告方发送证据材料,且一直没有增加证据材料,所以不能认为从证据上给对方突袭,从而剥夺对方的程序权利。实体上也没有变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鉴定、医药费等实际发生的事实,而是仅仅在基于以上客观事实不变的情况下依据法律增加主张精神赔偿科目,该遗漏可以认为是法律的适用遗漏,不影响当事人的权益。所以针对客观事实上的证据原告并没有改变,仅在诉讼开庭时变更了一下费用清单,这不为对客观事实的变化,故不能认为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于被告未到庭,也没有从程序上影响被告的权利,所以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变更诉讼请求”。

四、变更诉讼请求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放弃或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和增加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待当事人诉求的改变,我们应当首先区分的是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还是增加了诉讼请求,然后区别对待,这个区分很重要。如果当事人只是增加了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果把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加区分,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区分当事人是不是变更了诉讼请求,除了对《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上下两款做全文理解以外。最简单的办法就是看当事人是不是仅仅只是增加了诉讼请求。因为增加诉讼请求相对好理解一些,例如增加了赔偿的比例、赔偿的数额、增加了赔偿项目、利息的计算等等,上述情况无论项目增加多少、数额变动多大,都只是增加诉讼请求。而变更诉讼请求,可能会导致起诉案由的改变,甚至是法律关系的改变。例如起诉归还借款,后变更合伙分配纠纷。

本案是增加赔偿项目,应当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依据《证据规则》第35条第二款唯有变更诉诉讼请求的才重新指定举证期间,故本案应当继续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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