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背妇女意志”是判断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其也是对行为人强奸妇女客观行为的评价标尺。对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既不能以妇女对自已主观内容的陈述为标准,也不能以行为人强奸时对妇女意志的猜测为依据,而是应当基于行为人实施奸淫行为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被害人当时的行为来进行综合评定。
针对本案,结合司法实践,如认定为发生性关系时“违背妇女意志”应从双方之间的亲密关系、发案的时间、地点、受害人告发的时间及原因来分析,同时也应当考虑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没有反抗或反抗不明显的原因与动机。
一、双方之间在发生性关系之前就已经在KTV认识,虽没有相处较长时间,但并没有排斥对方的到来。上半年双方还发生过性关系,作为受害人女方至今也没有报案。就这次事件中,在犯罪嫌疑人进入受害人房间时受害人也没有极力反对,而是一种半推半就状态。再加上受害方是KTV小姐,其可能从事不正当交易,可能存在以嫖资为目的,这在半年前的事实中可以反映。所以双方即使存在非常态的熟悉状态发生性关系不能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因为按一般常理男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一般在双方非常熟悉状态下发生,而本案在不是非常熟悉状态下发生性并系并不违背客观事实。
二、本案发案时间、地点是在夜深人静之时人口密集居住的楼房里,一旦女方在夜深(零晨之后)人静时发生叫喊一定会有人报案。根据事实双方是在平和地进入屋室,后又平和地发生性关系。所以认为在夜深人静的时间以暴力手段实施强奸几乎不可能。
三、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害妇女遭受强奸后立即报警,有的则隐忍。本案可能存有记录中有被告人将刀具拿出来在自已脸上晃来晃去。这一种发生性关系的事后行为,我们认为发生性关系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强奸仅在从发生性关系开始着手到性交结束止时间期间内考虑,在以上时间段之外发生刀具外露,致使受害人可能感到害怕,这也是发生性关系事后的客观事实,但与本案的定性无关。否则就有可能因事后行为而主观臆断为在发生性关系时具有违背妇女意志,更何况事后刀具外露具有更为合理的解释,即被告人因平时与他人结怨太深,随身携带刀具具有防身作用,使用为预妨性不法侵害而携带的防范性刀具不能成为以胁迫的方法强行发生性关系的借辞。
四、司法实践中妇女被强奸时会有反抗行为,现场可能存在反抗物证等。有的妇女在发生性交时没有反抗或反抗不强烈是存在,但其适用不外乎以下特殊情形或类似相当情况,即如果该妇女被迷药致昏、或自以为是自已丈夫或恋人在夜里被奸则可能表现出没有在发生性交时表示反抗。本案不属于以上情况,在双方发生性关系时没有受到受害人的反抗,没有发抗的现场物证以及人体损伤的证据,所以本案应当认为女方没有反抗性关系行为。
总之,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应对时间掌握上应当严格要求,即应仅限于性交时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事后因怕男方事后再次来访、怕事后事情败露、为没有得到相应嫖资而反悔报案,该报案强奸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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