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正京
只要肇事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不应该不顾法律强制性规定,片面地理解并适用法规、规定,违反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一、从交强险的立法初衷来看,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它有别于商业险。由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并同时减轻肇事方的经济赔偿压力,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本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才能体现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
二、交强险的价值取向就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
如果因肇事司机无证驾驶等过错而致受害人得不到交强险应有的赔付,既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与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相违背,也与一般的法理相违背。驾驶人在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形下致伤受害人,受害人可以请求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的过错明显大于前述情形,但受害人反而不能请求保险人支付赔偿金,这有违民法最基本的公平理念。无论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赔付。
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性规定,也是国外多年使用的惯例。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即“无责赔付”。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据法理,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 “无责赔付”体现的是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宗旨,目的是提高赔偿效率和对弱者的特殊保护。不只是中国仅有的,该惯例在国外已经运行多年,并且深入人心。无责赔付从文字上理解有两层含义:一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大,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二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论是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都实行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即使车与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了各个车辆的损失时,任何一辆车的损失都可以通过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
四、从合同相对性来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它不该约定也不能阻止第三人即受害人根据相关法律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权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虽然明确了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在赔偿限额里垫付抢救费用,而不负责赔偿其它损失和费用。但它作为交强险合同的一部分,调整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不能以此排除受害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相违背,是无效条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第一款确定了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论双方是什么样的责任,只要是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都应当先行赔付,而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只有保险责任限额不足赔付的,再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各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一方免责的唯一理由是非机动车一方的故意行为。本条确定了交强险赔付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无过错责任作为我国侵权损害赔偿中一种特殊的过错责任,是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安全法》76条第三款就是对保险公司的唯一免责条件。交强险条款的免责规定不能突破《安全法》76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条因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而应归于无效。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中的免责条款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也有冲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一般赔偿对象与范围。该条第二款又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才免责,这也确定了与《安全法》一致的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理由。该条并没有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时发生交通事故可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而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具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