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注册了一个公司,认缴资本1个亿,认缴时间为2055年,5年后他实缴了100万,从公司注册到2055年如果李先生没有再缴纳剩下的9900万,则李先生应在9900万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注册资本认缴期已到,而实际出资不到位,则股东应承担补足责任。
有人会说,我认缴的期限早着呢,到那时候肯定跟我也没啥关系了,在此想给大家提醒的是,有下面几种情形的,会加速认缴时间的到期,你需要提前缴纳。
第一,如果公司有解散的情形,公司解散清算时,股东应该补足认缴的资本;
第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已没有财产供执行,股东应当提前缴纳出资;
第三,公司已经是债务人,公司股东会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综上来看,认缴资本无小事,大家不要认为认缴不实缴就是跟自己无关的,任意认缴;其次,认缴的数额也不是越大越好,还要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等综合来考量。
《企业破产法》
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九民会议纪要》
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三条之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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