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郑州XX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安阳XX公司、刘X、李X、周X名下银行存款300000元或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郑州XX公司以中国XX公司提供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安阳XX公司、刘X、李X、周X名下银行存款300000元或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郑州XX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