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与张某约定合伙投资创办某幼儿园,并出资50万元交张某操作,但张某又与李某约定合伙创办该幼儿园,并将相关事项交给李某操作。后王某到现场了解幼儿园创办进度,方知是李某实际经营,而李某并不认可王某合伙投资人身份,由此引发争议,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返还投资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予以改判支持返还投资款的诉求。张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理由是王某对李某认识,对共同投资一事是知情的,且王某的投资款用途明确是案涉幼儿园经营,王某已是实际合伙经营人,应当承担合伙事项的亏损,现幼儿园处于亏损状态,还没有清算,故不存在返还投资款的问题。
再审程序中王某委托我为代理人,我调取了原一审、二审所有卷宗材料认真研究,进过充分准备,在再审庭审中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
律师观点分析
从张某出具给王某的收款收条的内容可以看出,王某给付张某50万元投资款是用于投资某幼儿园的经营,该收条是双方合伙经营涉案幼儿园的一致意思表示。按照通常理解,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双方的合伙应为显名合伙。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幼儿园实际合伙人为张某与李某,而李某不认可王某的合伙人身份。张某在和王某谈合伙事宜时未如实告知有李某实际参与幼儿园的合伙经营,亦未如实向李某告知此前其与王某约定合伙经营幼儿园的相关情况,从而导致王某与李某互不清楚、亦互不认可对方在案涉幼儿园中合伙人的身份。而合伙需要合伙人达成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意思表示,张某、王某以及李某三方之间并无共同合伙经营案涉幼儿园的意思表示,王某未能成为案涉幼儿园的实际合伙人,自然无需承担收益共享、损失共担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某在法律上就无法成为案涉幼儿园的显名合伙人。张某的行为显然没有按照其与王某的约定履行投资义务,因此二审判令张某返还全部投资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张某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意见:
再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观点,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附部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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