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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刑事一案

发布者:崔绍芳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2日 3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84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某、被告人***及辩护人黄清、崔绍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89月份,被告人**(身份不明)计议生产制毒物品盐酸羟亚胺,由被告人*负责寻找生产厂房和负责工厂管理,*投资设备建立工厂。被告人**指使下,寻找合伙人共同生产制毒物品盐酸羟亚胺,其通过王某(另案处理)找到顾某(另案处理),由顾某提供生产制毒物品盐酸羟亚胺的原料,另找到被告人*,由*在厂里负责管理,被告人**后在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王洛镇租用一闲置厂房,由*安排人在厂房内安装了反应釜、冷却机等设备。201711月,被告人*由顾某通过徐某(另案处理)指派到厂内,负责日常管理、生产原料的接收并学习生产盐酸羟亚胺的技术。被告人**在许昌的日常开销、接原料的费用均由*支付,在此期间,被告人**接收了部分原料,被告人*多次联系顾某,让顾某找到原料来开始生产,但一直没有买到。因原料不全,一直没有开工生产。201712月底,顾某安排被告人*等人将厂内的溴素和钢瓶运到鹤壁生产盐酸羟亚胺的厂内(鹤壁警方已捣毁),因被查处,其他原料和设备未来得及转移。经河南省分析测试研究中心鉴定,厂内剩余的原料成分定性为甲胺水溶液、四氢呋喃。

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黄清、崔绍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吕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详细破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转账材料、搜查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河南省分析测试研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参与非法生产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共同生产制毒物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为非法生产盐酸羟亚胺制造条件,准备工具,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未起决定性作用,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为非法生产盐酸羟亚胺,被告人*联系投资人、筹集资金、选择地址、租赁厂房、准备生产设备和原料、组织人员管理;被告人*与被告人*共同选择地址、租赁厂房,为谋取暴利,负责场地日常管理并接收制毒原料。被告人**在犯罪预备阶段行为积极,作用突出,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预备阶段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发现有警车停在厂房附近,因害怕而中途退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未能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即未能有效的阻止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虽系犯罪预备,但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依法应从严判处。为维护社会管理,确保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及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1230日起至20191229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1230日起至2019629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16日起至202011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监视居住7日已折抵刑期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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