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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上的折断林木致人损害谁之过

发布者:崔绍芳律师 时间:2017年10月18日 11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路上的折断林木致人损害谁之过

崔绍芳

案情简介

徐某系一个体工商户,在小镇上常年做铝合金门窗、瓷砖生意。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徐某驾驶三轮机动车到县城办事,行驶至离县城不远的一段路时,正值大风暴雨,前方路上突现一大段树枝横在路上,徐某紧急避让不及,车辆侧翻到路边导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当地公安机关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

事故发生后,徐某的亲属到我律师事务所请求提供法律帮助,我所指派我和另外一名律师作为共同代理人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公路管理站、某园林管理处、某交通运输局、某村委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后最终仅判决某公路管理站赔偿一成的责任7万元。

徐某的亲属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委托我们代理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责任比例认定欠妥,未能兼顾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失公平合理,予以纠正,改判某公路管理站赔偿21万元,且免交全部上诉费。

代理意见

一、关于徐某的死亡原因。我们认为,原审结合大量物证、人证得出徐某系因避让公路上枯树枝,车辆侧翻至公路南侧,导致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徐某的死亡与枯树枝折断有着直接因果关系,与其当时驾驶的车辆是否有行驶证没有必然关系。其驾驶的车辆未经登记上路行驶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与其合法民事权益的主张无关联。

事发当日正值夏季大风大雨,根据常理在夏季雷雨天气一般是偏南风向,枯树长在公路的南侧,树枝被从高处刮下来,不可能是垂直掉在树的正下方即路的南侧,而应当掉到路的中间及偏北侧。根据二位目击证人的证言可知,事发路段路面不宽,该枯树枝长2-3米,上面还连着一些小树枝,散落一地,树径有小腿肚那么粗,已阻碍到路面的正常行驶。在树枝被刮倒下来很短的时间内,徐某就行驶到这里发生事故了。某公路管理站推测徐某没有按常规路线在北侧行驶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徐某由东向西行驶到该处时出于本能必须往南侧紧急避让,由于大风大雨路滑导致车辆侧翻而发生事故。试想,如果当时路面畅通,没有树枝横在公路上,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他正常行驶中怎么会发生事故死亡?因此徐某的死亡与这枯树枝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毋庸质疑的,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审已经查明,涉案路段为县道,某公路管理站系该路段的的管理人。对公路两侧的绿化负监管之责,其未能及时消除枯树在恶劣天气下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其管理存在疏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0条的规定,树木因枯萎被风刮断掉到公路上致人损害,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某公路管理站不能证明对林木折断致人损害没有过错,徐某确系因避让枯树枝导致事故死亡,故管理人公路管理站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某公路管理站仅承担一成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缺少法律依据。一个鲜活的生命岂就值7万元!斯人已逝,生者仍要生存,徐某即使有过错,仅仅是未尽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只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而非主要原因。即使如一审认定的双方主次责任,被上诉人也不可能是一成的责任,一审法律的天秤几乎完全倒向了被上诉人,完全无视客观事实与弱者的合法权益。

四、本案应当引用《侵权责任法》第9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作为判决依据,但一审为了偏袒被上诉人,故意引用与案由不相干的法律条文,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几点,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判决明显显失公平,应当改判。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公路管理站赔偿21万元,免交上诉费。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原因力大小如何认定?二是涉案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事发当时正值雷雨天气,受害人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避让公路上被风雨刮倒、横断在公路上的枯树枝,车辆侧翻后引发案涉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询问证人等程序后认定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因此,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两位目击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判断,案涉事故的形成系因多方面因素综合导致而成的,雷雨交加的恶劣天气以及被风雨刮倒、横断在公路上的枯树枝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客观因素,与受害人徐某死亡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受害人徐某在恶劣天气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速度较快,以致避让不及,其自身也存在恶劣天气未能谨慎行驶、对于路面状况疏于观察注意和应对处置的重大过错,系引发事故的主观原因和主要因素,故上诉人徐某方和上诉人公路管理站分别认为案涉事故系仅因横在公路上的枯树枝或受害人徐某自身过错的单一原因造成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相悖,均不予采纳。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路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因道路管理瑕疵或道路有他人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路段为县道,上诉人公路管理站依法对该路段的道路安全和路面畅通负有保障义务,对公路两侧的绿化亦负有一定的维护管理之责,而事发时是夏天,多雷雨天气,其未能对公路两侧的绿化及时予以维护、消除枯树可能引发的安全隐患,同时也疏于对路面畅通和安全的保障,致枯树枝被刮倒后横断在路面,公路管理站作为公路和两侧林木的管理人,存在一定的管理疏漏,一审法院判决将其确定为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公路管理站认为被上诉人村委会系侵权主体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徐某自身亦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上诉人公路管理站的大部分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徐某系两上诉人唯一的儿子,生前承担了两上诉人主要的赡养义务;而上诉人徐某某尚未成年却已父母双亡,其情可悯,故综合考虑各自过错程度以及相关案情,酌定上诉人公路管理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并非因林木折断砸伤受害人而产生的事故,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林木折断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错误,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虽认定侵权责任主体正确,但责任比例认定欠妥,未能兼顾本案各方当事的利益,有失公平合理,本院亦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责任比例认定欠妥,未能兼顾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失公平合理,予以纠正,改判某公路管理站赔偿21万元,免交全部上诉费。

案例评析

一、徐某的死亡与路上的枯树枝是否有因果关系?

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两位目击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判断,雷雨交加的恶劣天气以及被风雨刮倒、横断在公路上的枯树枝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客观因素,与受害人徐某死亡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路面不存在枯树枝,徐某正常行驶不必然发生事故死亡。公路管理站认为徐某违反交规才致造成的事故,其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徐某驾驶的车辆未经登记上路行驶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与其合法民事权益的主张无关联。

二、公路管理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

通过庭审中双方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得出,涉案路段为县道,公路管理站负有对涉案道路及路两侧绿化的管理维护义务,对该路段的道路安全和路面畅通负有保障义务,正是由于其疏于维护管理导致受害人发生事故,一审判决其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本案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以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未能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判决显失公正合理。二审通过查明事实,综合权衡,改判某公路管理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较客观公正,最终通过上诉维护了徐某亲属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公路上折断的林木致人损害的案由定性问题,路上林木引发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问题以及各方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等相关法律问题。既关系到私法精神的贯彻,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往往出现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希望能逐步统一认识。就本案而言,代理人从接手一审至二审直至最后执行完毕,从一接手后就立即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到事故现场走访,寻找证人,一审经历了多次开庭审理,各方被告均抗辩推诿不予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的天平也完全倾向于被告,二审中代理人据理力争,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说服了法官,最终予以改判,并在代理人的请求下免除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费,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直至全部赔偿款交到当事人手中,很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建议当事人如果遇到法律疑难问题自行不能解决时,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早的充分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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