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杨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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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故意伤害辩护词

发布者:郭杨铭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人身损害 |3420人看过

案件描述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曹××亲属的委托,并指派郭杨铭律师作为曹××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庭审前本辩护人认真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曹××,结合庭审情况,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曹××是2011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刑拘当天(见卷中15中第14-18页)即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其他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生效)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12.22)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本案中,被告人曹宣永被刑拘当天即供述了“敲诈勒索”张金伟25000元、阻止联通公司建塔、开了一辆黑车等“罪行”,这些情节,涉嫌罪名均与刑拘涉嫌罪名不同,依法应认定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这些行为如不能够成犯罪,则不应定罪量刑,如够上犯罪,应按自首对待。

二、被告涉嫌罪名的相关事实及定性。

(1)敲诈勒索

受害人张××无故抵毁他人名誉,诽谤曹家老五与曹家老三媳妇“有一腿”,伤了曹家兄弟和气,影响了曹家兄弟的感情,中伤了被告人的家人,张××随意对他人的名誉进行侮辱和诽谤,不管是发生在谁家,都是要讨个说法的,可见,从事情起因上讲受害人是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曹××收到张××25000元这个事实也是存在的,但具体的收钱细节却与指控事实有出入。据曹××讲,这25000元钱是张××主动提出来的,是委托曹××出面帮忙化解与曹老五之间矛盾用的,并不是曹××强行索要的,后该款曹老五不要,案发前退回,张××也不要,案发后已由曹家老大退给张××。

庭审中,辩护人注意到九名被告均反映公安机关笔录与本人实际供述不一致,加之九名被告均系农民,没有多少文化,被告人曹××更是不认识字,说明公安机关的笔录可能真的与事实有出入,卷中张××的笔录也可能与事实有出入,建议法庭通知张××,落实25000元是否主动索取这一事实,如非曹××主动索取,则够不上犯罪,属一般民事纠纷;如系主动索取,则根据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希望法庭能够宽容对待此事,另外,关于本罪,被告人曹宣永是在无人举报的情况下,主动向办案机关承认犯罪过程的,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根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因婚姻、邻里之间等民事纠纷引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敲诈勒索量刑第四条)。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曹××的大哥已经把25000元钱积极退赔受害人,本案本系邻里纠纷引发,符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曹宣永的犯罪情节及数额,建议法庭在一年以下量刑。

关于敲诈勒索杞县联通公司1000元的事实;无论是卷宗材料,还是被告人曹××的陈述,均没有显示曹取这1000元的事实。卷七第3页,联通公司经理高金龙讲:“当时曹××他三哥、四哥都在,由于塔离他四哥家近,曹宣永不让建的理由也是离他四哥家近,对他四哥家有辐射,我就把钱给他四哥了,具体钱谁落了,我不清楚”。被告曹在庭审中也说他没有得到钱。从以上关键证人高××的证言也可以看出,他当时并没有把钱交给曹××。而且,信号塔有辐射也是事实,老百姓害怕辐射也是可以理解的事,被告人提出不让建塔,无可厚非。本案应属民事纠纷,不应构成犯罪,况且被告人没有收到那1000元钱,更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2)故意伤害罪

关于本罪,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属实,对罪名也没有异议。但案发时受害人具有过错,据周××的笔录(见卷15第36-42页),周××的女儿周××作为车辆管理人员,一个女同志朝曹家老五脸上扇了几把掌,又有其他多人对曹家老五进行殴打、辱骂,作为一个有血性的男同志来讲,这是无法忍受的。被告曹××知道后哥哥被别人欺负了,中午又喝了酒,一时冲动,就发生了本案。他到现场后,照受害人头上砸一下后就跑了,跟本不存在又朝受害人身跺一脚的事实,关于这一细节,虽不影响本案定性,但却有关被告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影响程度。被告人是一时冲动,打伤受害人后就立即停止了伤害行为。这件事情发生以后,曹老五作为当事人,也作为曹××的家属已经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根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 轻伤一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本案中,曹宣永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以上规定,辩护人建议在四个月以下量刑。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

关于这件事,他给了那个叫龙的人1000元钱给小女孩看病,那人把车辆暂时存放在曹××处。本意上曹××是在帮助那个叫龙的人,是对他人实施救助,他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非法获益的目的,也不知道该车系盗窃车辆,他也想不明白救助行为怎么能了犯罪呢?所以这一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抵押”行为,车辆价值三、四万元,曹××给了那个人1000元,价值差距太大,如果是抵押行为,抵押价款绝对不只是1000元。况且,那个叫“龙”的人没有归案,关于车辆的来拢去脉,关于“龙”与曹××的关系无法查清,责任无法明确,依据刑诉法第52条,这些事实是需要运用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没有这些事实,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罪量刑。另外,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轻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是对这一规则的明确规定。本案中,那个叫“龙”的人没有查明,有关本案的事实,只有被告人曹××供述,而无其也证据予以补强,不能认定为有罪和处以刑罚。

(4)关于参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辩护人认为,上述法律和立法、司法解释表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黑社会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危害性四个基本特征,这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在案证据可以显示,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具备上述四个特征,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认定标准.该“组织”九名成员间互相不认识,作为“老大”的曹××个人没有经济实力,家里盖房还借了一部分钱,名下无其他财产,为零花钱,晚上去偷蒜,如果是黑社会,直接拿起砍力去收取保护费,何必偷偷摸去偷蒜?他们也没有形成组织经济利益,“组织”内没有活动场所、没有砍力、棍棒等凶器,没有组织纪律、没有开过大、小会议,没有组织内的骨干成员、层价、分工、没有真正实施过暴力行为,没有残害、期压过群众,没有收取过保护费、也从来没有给成员分配过经济利益。虽发生过两起群体事件,但均是临时集结,是临时行为,没有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关于影响,卷19、20中公安机关收集了一百多名证人证言,但辩护人认为这一百多份证据全部是公安机关主动收集,没有一名群众主动向派出所报案受到伤害,且证言内容空洞无物,没有什么实际内容,全部都是坊间流言,没有一名证人看到该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全都是道听途说或个人观点,可以理解为,这些证据全部都是公安机关为了机械办案而临时有意收集。所以,辩护人认为:就整个“组织”而言,根本构不上“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曹××,更与该“组织”没有牵连。主要表现在:(1)他仅仅认识两名成员,一名是他的亲哥哥,另一名是从小在一起玩的王××,其他几名被告,如张××、李××、郭××等当庭表示不认识曹××;(2)被告人曹××跟曹××之间也没有什么经济关系,没有从曹清臣处得到过任何好处,没有参加过该“组织”之间的任何经济活动,也没有参加过该“组织”的任何违法活动。曹××1999年曾因犯罪活动,被判处十八年有徒刑,2009年年底才释放回家。回家后,去贵州长工一段时间,回来后在县西关靠给别人卸砖为生,卸一车砖主家给60元左右劳务费,曹××以此赚取生活费,一个靠卸砖为生的劳动者怎么可能会成为一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犯罪分子呢?反之,一个黑社会分子又怎么会去靠卸砖赚取生活费呢?(3)被告人曹××从来没有参加过该“组织”活动,没有一起开过会,没有参与商量过事,没有享受过组织生活和组织待遇。公诉人指控曹××的犯罪事实主要有四项:①敲诈勒索张金伟25000元;②敲诈勒索杞县联通公司1000元;③故意伤害车站调度员周世军;④存放一辆黑车;这四项案件,本质上均与“组织”无关,曹宣永之所以在县汽车站故意伤害周世军,完全是站在亲兄弟被人欺负的立场上,抱着为哥哥出气的想法而出手的,只与亲情有关,与“组织”、与利益无任何联系。收取张××25000元;阻止联通公司建塔事件,也都与家族事务有关,而与“组织”无关;存放一辆黑车事件更是个人行为,与任何人无关。可见,被告人曹××的所有犯罪行为,均与任何组织无关,所有事件,没有组织者、领导者的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他也没有为任何组织利益而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犯罪;被告人的行为无任何组织性可言。

根据法律的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上应当是明知为前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 被告人曹××住了十几年监狱,2009年12月15日才释放回家,本案的九名被告人中,多数都不认识,又没有参加过该组织的违法活动,不能仅仅因为他是曹××的弟弟,又帮曹××打过架,就混淆了亲情关系和组织关系,就把曹××硬拉入该组织,硬打为参加黑社会分子。如果他是黑社会分子,可以去收取保护费,可以强拿硬要,何去砖场卸砖赚钱?

五、被告人曹××的特殊情况

曹××是一个刚刚刑满释放人员,今年已经三十七岁了,目前还没有成家,刚刚定亲,有了一个女朋友,对于这样一个特殊的社会分子,我们应该给予更多的关心、理解和帮助,而不应该手拿大棒,一棍子打死。首先,他为哥哥出气,打伤周××,但平时却从未打过乡邻,也未实施过其他暴力、威胁行为,他靠自己劳动生存;其次,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坦白了故意伤害的案情,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行为,说明他是一心向善,想改过自新,重新作人;再次,本案中曹××涉及的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罪行,均系个案,只与自己的五哥有关,与其他被告人无关,“抵押” 黑车行为更是个人行为,与他人无关,均应作为个案单独处理,而不应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案处理。本案中,他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 根据刑罚责相适应的原则和宽严相济原则,当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 ,不能强拉硬拽,无端扩大罪行,更不能强加罪名。

这样,才能让被告人心服口服,认真接受政府的教育改造,如果强加罪名, 肯定不利于今后的劳动改造,若干年后,刑满释放,又是一大社会隐患。希望法庭能够给予曹××更多的帮助!

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郭杨铭 律师

2011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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