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福,公民身份号码×××,男,土族,1970年9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李惠,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花,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李惠,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56490XXXXX,住所地:青海XX科技产业园XX大道XX路口。
法定代表人:康X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伟,公司债权部经理。
原审被告:祁X明,公民身份号码×××,男,土族,1990年8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多林镇哈州。
原审被告:王X兄,公民身份号码×××,女,土族,1994年11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上诉人张X福、罗X花因与被上诉人青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祁X明、王X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X民初30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明案涉车辆的现状,亦未对车辆的处理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即判决由张X福、罗X花向XX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价款,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纠纷的解决。为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本案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X民初30X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X元福、罗X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62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