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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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宗X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戴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1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宗X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斐然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9月2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X国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宗X国偿还借款86000元,支付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20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0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6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四张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日。被告偿还10000元利息后,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宗X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宗X国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20000元,利息2分。2014年9月16日,被告宗X国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30000元,利息2分,2014年11月16日还清。2014年10月10日,被告宗X国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20000元,利息2分,春节前还款。2015年3月20日,被告宗X国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16000元,一个月还清。四笔借款中约定利息的三笔借款,自借条出具日至2016年8月15日,按月息2分,共计利息为34713.33元。被告宗X国于2016年7月17日给付原告张XX利息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宗X国向原告张XX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6000元,其中已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款,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四笔借款中三笔约定了利息2分,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款内约定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笔约定利息的借款自借条出具日至2016年8月15日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利息34713.33元,被告在此期间还款10000元,原告主张用于抵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应付利息20000元,对利息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因2015年3月20日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以及逾期借款利率,故对原告主张该笔16000元借款月息2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X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86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保全费1050元,共计2260元,由被告宗X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XX,账号:34×××54)。
戴嘉,淮安市律师协会文宣委委员,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2022年度淮安市优秀民商事律师。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4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民间借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