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明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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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律师吴明佑//前科作为定罪条件后是否能作本次犯罪量刑情节

发布者:吴明佑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480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5日凌晨,犯罪嫌疑人王某(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窜至某镇食品批发部办公室盗窃李某手机三部,经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结论为:标的基准日共计价值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1800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前科作为定罪条件后是否能再作为本次犯罪量刑情节进行评价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一)项之规定,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故其数额较大标准可以按照河北省2000元数额较大标准的一半即1000元确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王某前科作为定罪条件后就不能再作为本次犯罪的量刑情节,因为所谓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已经用作定罪情节的事实,不能在量刑中再次被评价。如果再以前科作为被告人本次犯罪的量刑情节对其加以从重处罚,则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这对于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前科在作为违法行为的定罪条件后不能再次作为本次犯罪的量刑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第2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对盗窃“数额较大”的具体认定标准所作出的解释,故根据《解释》第2条第(一)项之规定,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即使王某的前科已经作为其定罪的条件予以了评判,仍可以将前科作为量刑情节对其本次犯罪进行量刑,但应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重处罚的幅度应当尽量从轻把握。所以应当以累犯名义对王某从重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分析如下:
一是在某些情形下性质相同或相似前科可作为对违法行为定罪的必要条件。根据2013年《解释》第2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所以,对于具有盗窃刑事犯罪前科的王某而言,再次盗窃的构罪标准已经从2000元减至000元,其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构成盗窃罪。

二是前科在作为定罪条件后再作为同一行为量刑情节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盗窃数额的司法解释是基于行为作出的,对曾经故意犯罪的盗窃数额减半,是对屡教不改者的惩治。而累犯是从王某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或其承担责任的大小来评价的,两者语境不同,如果将此种情况认定为重复评价,则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是被告人在前科作为定罪条件的犯罪中属于累犯。根据《刑法》第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累犯。综上所述,王某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虽然王某的前科已经作为其定罪的条件予以了评判,但仍可以其前科作为量刑情节对其本次犯罪从重处罚,但是在具体量刑上,从重处罚的幅度应当尽量从轻把握,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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