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改革开放逐步深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蓬勃发展的情况下,民营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得到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也展现出了勃勃生机。但是在民营企业健康、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影响发展的因素,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足,易出现各类犯罪问题而制约企业的发展。因此,预防民营企业刑事犯罪风险,也成为了公司发展过程中防范法律风险的重要任务。下面,就企业经营过程中常见的犯罪类型通过案例解析的方式作简要介绍。
一、职务侵占罪
1、案 例:
被告人于某,原系北京市联运公司海淀分公司临时工。因平时工作表现较好,被公司定为上站业务员,负责公司发送托运货物、代班交票及与车站交接货物。2001年9月21日,于某从单位领出货物后,持公司事先做好的货票去北京站办理托运。托运时,于某对托运工作人员谎称有4件货公司让其取回不再托运了,据此擅自扣留了公司发往山东省的笔记本电脑1台和发往吉林的台式电脑1台及部分电脑配件,总计价值人民币21520元。9月23日于某持上述4件货物的货票将货物从北京站取出,随后将其中20个软驱藏匿在北京市香山附近其女友的住处,其余物品寄往广州市李某处。当日,于某找来三个纸箱,充填上泡沫和砖头,再次到北京站用原货票发往吉林,并乘北京站工作人员不备将站内一箱待发运货物的标签扯下,贴上发往东营的标签,回单位将货物交接证交给本单位,证明货物已发出。公安机关接到货物丢失的报案后,将于某查获,起获台式电脑1台及部分电脑配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并起获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案例解析
本案于某作为联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职务犯罪的客观表现。其中,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具有的一定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该类犯罪常发生在公司具备一定职务权力的人员身上,比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及财务人员等。因为这些职务人员在管理、经手本单位的财产过程中,容易抓住公司管理上的漏洞,很便利的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侵占本单位财物。因此,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对上述人员加强监管和制约,通过行之有效的制度来约束他们,从源头打消他们贪婪的念头,从而保障公司利益。
3、立案追诉标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4、量刑规定
达到追诉标准,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挪用资金罪
1、案 例:
被告人徐某某,原系浙江省德清县三维经贸有限公司经理。1996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7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1996年12月至1997年3月间,股票亏损,被告人徐某某将543400元的现金余额提取,其中215000元归还公司,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2、案例解析
挪用资金罪强调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行为。其中,所谓归个人使用,是指挪用单位的资金用于自己的生活费、偿还债务,外出旅游以及借贷他人等。而进行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行为人挪用单位资金用于自己做生意营利。进行非法活动,主要是指行为人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走私、贩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是有期限限制的,也就是只有超过3个月才能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但是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行为,不受时间限制,哪怕挪用一天、一小时都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徐某某的行为即是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不受时间限制,挪用行为实施了即犯罪即遂。
3、立案追诉标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2)挪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4、量刑规定:
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1、案 例:
李某,男,44岁,系某民营公司招标部副总,在该公司一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收受某投标单位5万元,帮助该单位中标。案发后,李某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法院判处4年有限徒刑。
2、案例解析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成立强调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受贿最相比,除犯罪主体不一样外,其他构成基本一致。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不可缺少的条件,除此之外还包括实施了主动索取他人财物或被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则强调行为人所谋取的利益不论是否正当,求利之人是否切实受利作为即遂的要件,也就是说行为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此,本案李某的行为正好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罪名成立。
另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亦构成本罪。
3、立案追诉标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4、量刑规定:
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众所周知,中小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易出现资金周转问题,而金融机构却不能及时满足其需要,此时往往需要吸收单位或亲朋以外不特定对象的存款,实践中由于对亲朋的法律界定本来就比较模糊,企业会因为一时的资金短缺,没能及时归还所吸存款或由于其他原因,就容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知悉该罪的相关规定有利于引导企业采取措施规避法律风险。
1、案 例
从2011年9月到2012年2月,深圳某鞋厂因扩大生产需要向亲戚朋友借款,承诺月7%的利息,后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融资对象发展至附近几十户村民,借款利息也上升至月12%不等,后因出口贸易市场不景气出现资金链断裂,对借款人无法及时还本付息,后借款人纷纷向公安报案。2012年10月,深圳龙岗法院对这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鞋厂法定代表人杨某有期徒刑8年,处单位罚金100万元;被告人鞋厂总经理李某有期徒刑5年半。
2、案例解析
本罪客观上强调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向社会公众或不特定的对象(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承诺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等方式吸收资金的行为。这里不特定的对象通常是指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以外的人,构成本罪对吸收资金数量和人数有要求,还包括是否给存款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及损失的数额。而且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便构成本罪既遂。本案深圳鞋厂向附近几十户村民融资,且无法归还,当然的构成本罪,符合本罪的客观表现。
3、立案追溯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吸公众存款数额20万以上的,单位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吸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吸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50万元以上的;
4)非吸行为未达到上述条件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量刑规定:
达到立案追溯标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高利转贷罪
当前存在一些企业打“擦边球”的现象,即从银行贷出资金后由于未能立即投入使用而成为闲置资金,为了减少利息损失并获取一定利益,这些企业就将贷款所得资金借与他人,并收取高额利息。虽然这些企业在贷款时并未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但是后来其将贷款擅自借与他人,并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已经和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相符,构成高利转贷罪了。
1、案 例:
刘某、陈某分别系贺州市盛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盛乾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1997年1月30日,刘某与陈某合谋想以盛乾公司名义先从银行低息借款,然后高息转借给他人,从中获取利息差价。为此,先后以盛乾公司白糖销售货款回笼及自筹款偿还借款为由,从中国交通银行梧州分行贷得相关款项1300万元,然后以购买白糖定金的形式全部转贷给武宣县糖厂,从中获取利差利益828万元。2003年4月,刘某、陈某案发以犯高利转贷罪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和1年6个月。
2、案例解析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借款人,即具有信贷资格、已获得信贷资金的个人或单位,客观上强调行为人在依正常程序贷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实施了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贷款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属于结果犯,有非法获利且数额达到法定追诉标准才构成犯罪。本案刘某、陈某的行为即是典型的高利转贷行为,非法获利828万元,依法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
3、立案追诉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4、量刑规定:
达到追诉标准即构成数额较大,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骗取贷款罪
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会不可避免的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为了获取较大数额的银行贷款来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企业常常会铤而走险,甚至有时候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怂恿下伪造或提供虚假的信用或抵押物凭证来获取贷款。后因企业经营问题无法及时还贷,金融机构届时会因此而追究企业骗取贷款的责任,构成骗取贷款罪。
1、案 例:
2000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为了筹集资金做生意,在夏邑县乡镇计划生育指导站获取张某二、刘某、杨某、黄某等十多人身证复印件后,采取冒用这些人的身份,互为担保,编造借款用途的手段,以保证贷款的方式,在夏邑县农信社下属城关信用社、何营信用社、骆集信用社、孔庄信用社、太平信用社等十多个信用社贷款,并在贷款到期后,用换约的形式共骗取贷款合计496.3万元。后因生意失败无力偿还贷款被公安机关以骗取贷款罪立案起诉。经法院审理,被告人张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2、案例解析
本罪强调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客观上是通过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且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若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目的而实施犯罪,则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此,本案张某通过冒用他人的身份,互为担保,编造借款用途的手段,骗取了银行贷款用于自己生意经营,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拒不偿还的目的,所以依法只能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立案追诉标准:
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4、量刑规定:
达到法定追诉标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前款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