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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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故事》超额利息计算

发布者:陈维国律师|时间:2018年11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781人看过


这些年种植人参赚了不少钱,成为远近闻名的人参大户。这几年他又开了几家人参加工厂,生意做得非常红火。2013年人参市场价格增长较大,致使许多人都投入了这个行业。2014年8月,冯决定今年投资5000万元,多收货多加工,争取多赚钱。

  参农卖货必须得现钱交易,如果今年收购5000万元的货,这笔资金必须提前准备。冯用已经加工好的库存人参质押贷款了3000万元,加上自己手里的存款1000万元,还缺口1000万元。

找到同是人参大户的于,说:“于姐,你是咱们这个圈里最大的,今年我想多抓点货,缺口资金1000万元,你能不能给我串1000万?”

说:“1000万对我到不是事,不过这人参价格涨得太快,我担心再出现前几年落价的事情。我今年不想抓那么多的货,准备把手里的库存降下来,多回笼资金。你要是借1000万元,到可以核计。”

说:“于姐,太好了,我就不用再找别人了。你什么时候能给我钱?”

说:“你今天签协议、打条,明天就可以打款。利息咱们俩得事先定下来。别人找我使钱都是4分利,有人还给5分利,你能给我多少?”

说:“这钱也用不长,秋后把货卖了就全回来了,年底就可以还你。咱们都是圈里的朋友,利息别要多了,少点吧。”

“3分5行不行,你要同意现在就写协议,你打条之后,马上就给你打款。”

当场和于签订了借款协议。第二天上午,冯接到短信通知,自己在农业银行的卡上进来1000万元。冯把银行贷款的3000万元都转到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上,加上原来的钱就有了5000万元的资金。他想:今年我在地头上收货,地头上付款,一定能抢个好利。

8月下旬,林下参开始上市了,今年能下山的货不少,质量也都不错,只是价格比去年又高了一成。冯天天盯在人参市场上,观察人参的价格变化。一直到9月中旬,人参价格始终处于高位,始终没有下落的情况。到了9月底和10月初,冯跑到参农的地头上,现场收货付款,收了4000多万元的货。冯把收购的人参全部运输到加工厂里,用剩下的资金雇佣了大量工人对人参进行加工。

人参市场开市以后,人参的价格又开始上涨,幅度不大,但利润可观。冯边加工边出售,很快就收回一些货款,先偿还了于500万元,又还了银行贷款2000万元。看到仓库里还有大量的人参,冯心想:照眼下的行情,今年估计怎么也能赚1000万元左右。

谁知,到了12月中旬,人参市场突然降价了,各种规格的人参价格一路下滑到去年价格的30%,冯没有卖出去的货不值钱了,不仅银行的剩余贷款还不上了,连于剩下的500万元也还不上了。到了2015年10月,冯也未走出困境,于向法院起诉冯要求他偿还剩余借款50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息3分5厘支付利息。

开庭的时候,冯对欠于5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他提出:双方约定的3.5分利息不合理,违反了国家规定。此前多支付的利息应该扣除抵顶本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冯2014年8月31日向于借款1000万元,约定利息月3.5%,借期4个月。2014年11月30日,冯偿还了于500万元,并偿还利息105万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冯向于支付了利息1575000元。自2015年9月起没有支付利息并还款。

法院认为: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冯向原告于借款10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3.5%(年利率4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民间借贷的利率以年24%(即2分利)和年36%(3分利)为线,将利率分为三个区域,即司法保护区、自然债务区、无效区,构成民间借贷利息的“两线三区”。原告借给冯1000万元和偿还后剩余的500万元的利息支付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14年11月30日冯向于支付的利息105万元,其中司法保护区的利息是60万元,自然利息区是30万元,无效区利息15万元。第二阶段是冯2014年12月到2015年8月按月交纳的利息,每月支付利息175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575000元。

要求原告返还超过月2%的利息部分抵顶本金,须按月分别计算,其中要求返还属于自然利息区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在借款第一阶段收取了冯15万元的无效利息,冯要求将无效利息抵偿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2月1日起,原告于享有对冯的债权应为485万元。

2014年12月到2015年8月,是按500万元本金每月3.5%利率向于春支付的利息,因此,应该将冯在第二阶段实际支付的利息,按照“两线三区”的原则逐月计算。

2014年12月支付的利息中,司法保护区的利息为97000元,自然利息区的是48500元,冯实际支付利息175000元。无效利息29500元,抵顶本金后,2015年1月可计算利息的本金为4820500元。

2015年1月,冯支付利息175000元,司法保护区的利息为96410元,自然利息区是48205元。无效利息为30385元,抵本金后,2015年2月可计算利息的本金为4790115元。

2015年2月,冯支付利息175000元,司法保护区的利息95802.30元,自然利息区47901.15元,无效利息31296.55元,抵顶本金后,2015年3月可计算利息的本金为4758818.45元。

2015年3月,冯支付利息175000元,司法保护区的利息95176.37元,自然利息区47588.18元。无效利息31296.55元,抵顶本金后,2015年4月可计算利息的本金为4727521.9元。

2015年4月,冯支付利息175000元,司法保护区利息为94550.44元,自然利息区47275.22元。无效利息33174.34元,抵本金后,2015年5月可计算利息的本金为4694347.56元。

2015年5月,冯支付利息175000元,司法保护区利息93886.95元,自然利息区46943.48元。无效利息33174.34元,抵顶本金后,2015年6月可计算利息的本金为4661173.22元。

2015年6月,冯支付利息175000元,司法保护区利息93223.46元,自然利息区46611.73元。无效利息35164.81元,抵顶本金后,2015年7月可计算利息的本金为4626008.41元。

2015年7月,冯支付利息175000元,司法保护区利息92620.17元,自然利息区46260.01元。无效利息35164.81元,抵顶本金后,2015年8月可计算利息的本金为4590843.60元。

2015年8月,冯支付利息175000元,司法保护区的利息91816.86元,自然利息区45908.44元。无效利息37274.7元,抵顶本金后,2015年9月以后可计算利息的本金为4553568.90元。

法院最后判决冯向于还款4553568.9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执行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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