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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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不孕症医疗事故赔偿案件

发布者:陈维国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8日|分类:医疗纠纷 |1289人看过

一、案情简介

2003年11月14日,马某某因一起交通肇事在通化市××医院住院。医生发现马某某同时有子宫外输卵管怀孕,立即将其转入妇科病房治疗。妇科病房医生建议马某某接受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以中止妊娠。马某某同意后,该院对马某某实施了介入治疗,但术前没有告知此类手术的禁忌要求和危险。马某某出院前的化验结果显示:宫外孕未能被终止,介入终止妊娠治疗失败。医院没有告知马某某,就让她出院。五日后马某某输卵管破裂,被迫手术切除左侧输卵管。

马某某出院后不久发现月经量减少明显,无法怀孕,经北京首都医科大学确诊,马某某的不孕症与通化市××医院实施的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术有关,左侧输卵管被切除,右侧输卵管已完全堵塞无法疏通。最后确诊:马某某的病情无法治愈,终生不孕。

马某某的丈夫因此离婚,马某某陷入极度精神痛苦中,曾经多次自杀未成,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后果极其严重。

马某某得知自己终生不孕后,委托律师与医院交涉。律师考虑此案情况复杂,涉及妇科医学知识较多,建议对马某某先进行司法医学鉴定,以确认终生不孕与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是否有关?马某某是否构成伤残。经律师直接委托吉林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确认马某某的终生不孕与通化市××医院实施的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认为:对马某某这样初孕妇女不得采取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终止妊娠,该种手术可能引发的并发症对受术妇女有可能造成终生不孕。马某某出院时已经确诊其宫外孕未能终止,医院没有告知和采取救治措施,对马某某最终手术切除左侧输卵管的伤害有因果关系。马某某为五级伤残。

马某某收到鉴定结果之后,委托律师与医院协商遭到拒绝。马某某便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对其进行赔偿。各种损失301,786.64元。

  医院在诉讼中否认对马某某的治疗有过错,对律师委托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要求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

 

二、医疗事故鉴定

在医疗事故鉴定会上,代理律师发表了如下陈述意见。

2003年11月14日患者马××因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因发现马××有宫外孕,医生决定对马××施行双侧子宫动脉栓塞术以中止妊娠。但医生未告知实施此类手术的禁忌要求和危险。马××手术后,在12月3日出院。马××出院第五天,因宫外孕导致输卵管破裂,被迫手术切除左侧输卵管。

  马××术后无法怀孕,经多方治疗没有效果,经北京首都医科大学确诊为无月经,宫腔粘连,不孕症,与子宫动脉栓塞手术有关。马××因此家庭破裂,夫妻离婚。马××痛不欲生,多次自杀未成。

   现有医学文献记载:子宫动脉栓塞术主要适用于子宫肌瘤及其他子宫肿瘤医病和子宫急性出血、血管畸形而无生育要求的患者。对妊娠者不适用,该手术可能引起的并发症有:穿刺部位血肿、感染,附壁血栓,剧烈腹痛,盆腔及其它部位脏器的局部缺血、坏死,子宫内膜炎和子宫不可逆坏死,腹膜后血肿,卵巢功能低下和闭经,以及术后尿潴留、子宫瘘道形成、败血症等。北京协和医院临床证明,40岁以下的妇女施行该手术后有三分之一绝经。

××医院明知马××是需要继续生育的已婚女性,做此类手术可能发生卵巢功能低下和闭经等并发症,导致患者终生不育。

现马××被确诊不孕症,五级伤残,其伤残后果与子宫栓塞介入手术有关。希望各位专家能够科学地、实事求是地对该医疗事故作出准确的鉴定,以维护马××的合法权益。

  不久通化市医学会鉴定确认××医院对马某某实施双侧子宫动脉栓塞术错误且治疗不当,给马某某造成了五级伤残,构成了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医院对鉴定结果不服意,经申请医学会鉴定后仍然是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庭控辩

  在庭审中,马某某的律师认为:原告受到的医疗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过错有因果关系。原告选择医疗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保护。原告律师认为:马某某医疗损害后果是医疗责任事故,不是技术事故。被告对原告采取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以中止妊娠的方案错误,术前被告没有向原告说明手术的禁忌和危险,手术中变更手术方案也未向本人及家属告知。原告出院时的血化验结果已经提示“介入手术失败”的情况下,被告竟然不予告知,致使原告出院后无法防范恶性后果,导致输卵管破裂,被迫手术切除左侧输卵管的严重后果。

  原告无法怀孕的后果,经权威专家确诊,与被告实施的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术有关,无法治愈。原告此夫妻离婚,精神痛苦自杀未成,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经医疗事故鉴定确认:原告所受伤害是责任事故,实行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项目主要有:输卵管破裂的紧急手术医疗费,介入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旅差费和复印费及伤残费和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另外,原告需要长期治疗才能维持女性特征,被告应该向原告一次性赔偿继续治疗费,赔偿总额为303,499.84元。

 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偿。

另外,根据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14-(6)款规定,本案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侵权赔偿规定。同时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审理和判决,而不必拘泥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

  五、案件结果

经过两轮审理之后,法庭认为通化市××医院应该对马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马某某应该承担20%的责任,建议双方调解。医院主动找到马某某要求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马某某接受赔偿,目前马某某已经再婚,生活幸福,精神愉快。

六、案后分析

马某某的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比较复杂,律师在代理此案过程中如果没有对医学知识的充分了解和法医学鉴定方面的知识,单靠法律知识,则很难维护马某某的合法权益。

1、马某某的宫外孕是医疗损害赔偿一案的起因。宫外孕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即使正常治疗也可能会发生意外,这是通化市××医院拒绝赔偿的主要原因。

2、马某某的宫外孕输卵管破裂发生在出院后第五天,切除左侧输卵管是该疾病可能或必然的结果,所以××医院拒绝赔偿。

3、××医院对马某某实施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以中止妊娠,术前征得了马某某及其亲属的同意,并在手术单上签字,××医院据此认为:手术即使发生不良后果应该由患者承担。

4、律师在代理此案时首先调取了马某某的病历进行研究,通过病历记载发现对马某某采取的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终止妊娠的医学依据不足,术后相应的治疗措施和护理手段缺失,致使马某某错误认为妊娠已经终止。医院应该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5、律师调取了通钢医院马某某的住院病历研究后确认:马某某从××医院出院后的第五天,因急腹症住院,通钢医院对其手术切除胎胞和左侧输卵管的手术方案正确,治疗得当。术后患者恢复良好。

6、马某某因不孕症前往长春、北京等地医院请专家诊治的手册和病历记载内容,可以确认马某某就诊的主要目的是治疗不孕症。而马某某在接受两次手术之前有正常生育能力。导致马某某不孕的原因可能与两次手术有关。专家诊断认为:左侧输卵管被手术切除后,右侧输卵管如果正常,马某某的生育能力不受影响。但马某某的右侧输卵管完全栓塞,左侧输卵管又被切除,本无法怀孕。经医生检查后还发现马某某的卵巢已经萎缩,连体外试管受孕的可能性都不存在。尽管专家的诊断意见能够证明医院的过错,但不是司法医学鉴定,仅有如此证据无法要求医院赔偿。

7、考虑诉讼有较大的风险,律师建议马某某先进行司法医学鉴定,以确定马某某的不孕症与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是否有关。司法鉴定认为: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对未育妇女不适用,该手术可致妇女不育。××医院对马某某实施的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终止妊娠错误。马某某构成五级伤残。

8、根据法医学鉴定结果,律师代理马某某向医院提起赔偿诉讼。对诉讼中医院可能要求医疗事故鉴定,律师已经有预判。所以,当医院要求鉴定时,代理律师代表马某某当即表示同意。这一预判的结论是建立在对病例的法医深知地充分了解的基础之上,所以,代理马某某参加了医疗事故鉴定的听证会,充分发表了陈述意见,得到了鉴定专家的认可。从而为诉讼要求医院赔偿扫清了障碍。

9、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的存在的问题

本案起诉时是2006年,按照当时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八条定,本案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马某某因医院医疗错误并造成人身损害而起诉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审理和判决是正当的。

法院要求将此案确定为医疗事故赔偿案件,按照医疗事故赔偿原则进行审理,属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当。

因为最高法的《解释》实施后,对医疗损害可以向医院主张医疗事故赔偿,也可以向医院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医院对马某某的子宫动脉栓塞术终止妊娠是错误的,医院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给马某某实施了这种手术,并隐瞒终止妊娠失败的事实,给马某某造成了终生伤害。马某某起诉医院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是正确的。

目前许多基层法院对医疗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是否可以按照《解释》的规定审理案件并不十分清楚,许多法官在审理案件期间,为了简化案件事实,要求当事人选择医疗事故鉴定,并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裁判案件,往往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其实自《解释》颁布之后,对于一些医疗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完全可以根据《解释》规定的原则审理和判决,而不必拘泥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这应该是法院审判人员值得研究的审判课题。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只要条件允许就应该向法院力争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

法院在审理此案期间,认为马某某应该对医疗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宫外孕如果直接手术治疗,只能破坏一侧输卵管,而另一侧输卵管则不会受到任何损害,马某某也不会丧失生育能力。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医院对马某某实施子宫动脉栓塞术时,没有充分考虑并发症和禁忌症的风险,也未向马某某告知手术风险,手术后致使马某某丧失了生育能力及女性的部分生理功能,医院应该对马某某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由于法院在审判中已经表明医院有80%的责任的审判观点,致使马某某同意了医院的20万元的赔偿意见,致使赔偿数额低于应该获得的赔偿标准,这是本案的最大遗撼。从另一方面讲,法院通过审判活动促进了诉讼双方的和解,当事人选择了和解处理方案,接受了医院的赔偿标准,律师对此还是感到欣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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