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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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岳母索房权

发布者:陈维国律师|时间:2016年01月07日|分类:婚姻家庭 |815人看过

于杰英与丈夫刘臣玉通过法院判决离婚了,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并判决确认于杰英登记的一处平房住宅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于杰英所有,于杰英向男方刘臣玉支付一半房屋的对价款8万元。

于杰英拿到判决书后,感到不大对劲,这处房子是妈妈汪琴的房子,不是自己和丈夫共同购买的房子,怎么能这样判决呢?

于杰英拿着判决书找律师咨询,接待她的C律师看过判决书后,说道:“法院判决没有问题,问题出在你和刘臣玉办理产权登记时,提供的介绍信上记载房子是你买的并且登记在你的名下。依照法律规定,这处房子只能作为夫妻财产共同分割。”

于杰英说:“我想起来了,当时对这处房子登记的时候,是刘臣玉去街道以我的名义开的介绍信,但房子是我妈买的,我们共同居住。房子不是我买的,刘臣玉也没有出资。”

C律师说:“如果你说的是真实的,只能由你母亲以案外人的名义对离婚判决中有关房子的判决部分提起再审要求,由法院对这部分内容通过审理解决。”

第二天,于杰英带来一位老人,老人一见到律师就说:“律师啊,这事你得帮助我。当初闺女要和刘臣玉结婚,刘臣玉是军人,没有住房,是我向初殿臣买的房子。我有买房协议,还有证人。这房子买了以后,先租给别人住了几个月,闺女结婚以后,我和他们俩都住这儿,后来他们买了自己的房子搬走了,现在这房子怎么能判决是他们俩的房子呢?”

C律师详细审查了汪琴带来的材料和证明,说:“老人家,你虽然提供了证明,但目前要想解决这个房子的归属,你必须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并要求针对房产的判决依法再审。如果法院同意再审,你再以房产的所有人名义对你女儿和刘臣玉提诉讼,也就是说你当原告,你女儿和女婿当被告,你同意吗?”

“我同意,律师,你一定要帮助我。”汪琴老人说道。

C律师给汪琴办理好代理手续之后,便对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房屋产权档案,C律师发现:汪琴与初殿金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存在档案之中,但上面的买房人是于杰英不是汪琴。初殿臣申请房产变更产权登记时,街道出具了一个购房证明,证明内容是:“介绍于杰英和刘臣玉前往办理产权登记,房子的购买人是于杰英。”

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根据这些材料,把于杰英和刘臣玉居住的房子登记为于杰英的财产。

C律师找到证人王田兆,他证实:“这处房产确实是汪琴购买的,我当时在房屋买卖协议上证人的位置签名了。”

C律师去调查初殿金时,发现此人早在几年前已经去世了。但汪琴单位的同事都证明汪琴当初买房是为女儿结婚用的,大家都出具了证言。

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回忆:“刘臣玉办理产权登记时,只有夫妻二人在场,汪琴不在场。”

承租人王明证实,汪琴买房后空闲了一段时间,王明与汪琴签订了租赁协议在此房居住了5个月,房租是由汪琴收取的。经查询于杰英的离婚审判卷宗,在庭审中双方没有提及房屋情况,法院是根据于杰英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判决的。

C律师把房产产权管理处的档案中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交给汪琴、于杰英、王田兆查验,三人一致认为:这个协议是假的,不是汪琴原来的购房协议。

C律师查清这些事实后,代理汪琴提起了案外人再审申请。

法院对汪琴的申请审查之后,认为案外人汪琴要求撤销刘臣玉和于杰英离婚判决中关于房产部分判决的理由成立,该房产在于杰英、刘臣玉离婚诉讼中被判决为于杰英的财产是错误的,遂撤销了于杰英和刘臣玉离婚案中关于房产部分的判决,并确认该房产产权不清,应由汪琴与刘臣玉、于杰英另案诉讼解决。

法院判决下达后,汪琴向法院起诉刘臣玉和于杰英,要求确认争议的房产属于自己所有。

刘臣玉委托了一个军人律师代理自己的诉讼,该律师在诉讼中主张:根据物权登记原则,该房产是刘杰英婚后取得的财产,应该属于于杰英和刘臣玉的共同财产,法院应该驳回汪琴的诉讼请求。

于杰英答辩认为:这处房子确实是母亲汪琴购买的,办理产权登记的时候,没有告知母亲汪琴,是刘臣玉到街道直接办理的介绍信。因为他是军人,街道没有审查,就按他说的给开了介绍信。离婚时候,当时没有说房子是母亲买的,法官调查的时候,只说房产产权证上登记的是于杰英的名字,当时自己没有想到法院会这样判决。同意这处房子归母亲所有。

   C律师代理汪琴提出:19996月汪琴出钱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产,先用于出租。199911月刘臣玉和于杰英结婚入住汪琴家,三人共同居住在这处房子里。2002年刘臣玉和于杰英买楼后搬走,汪琴也一直住在自己的平房内。直到刘臣玉和于杰英请汪琴帮助照看孩子时,汪琴才离开该住宅。

在刘臣玉和于杰英婚后共同居住期间到汪琴为刘臣玉和于杰英看孩子期间,汪琴从来没有将房屋赠与于杰英,也没有要求于杰英办理产权。刘臣玉20001月主动为汪琴办房照,以虚假事由将该房屋办成于杰英的名字,是一种侵权行为。汪琴从来没有放弃房屋所有权,刘臣玉和于杰英也从来没有告诉汪琴平房的产权证已经变更为于杰英了。

刘臣玉虽然主张此房是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却举不出任何证据。而刘臣玉去街道开介绍信办理产权登记是客观事实,刘臣玉多次否认是自己去开的介绍信,但街道已经证明了这一事。刘臣玉在诉讼中对这一事实有过承认、否认,再承认、再否认的庭审笔录记载,其抗辩的理由前后矛盾。再审期间,应刘臣玉的申请,法院调取了产权档案中的《房屋买卖契约》,上面的初殿臣签字与刘臣玉的字迹相仿,房屋买卖时间从于杰英婚前改成婚后,这个证据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以确认是否是伪证。

另外,街道居民联名证言和《房屋出租合同》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是汪琴的。尽管刘臣玉提出联名证言的效力问题,但联名证言是证据的一种,法律没有对联名证言的限制。采取联名形式作证是民事审判中常见的现象,因为证人都是合法公民,用什么方式作证是他们的权利。所以,街道居民联名证实房子是汪琴购买,具有真实性。

《房屋出租合同》是汪琴与王明共同签订的,该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子是汪琴在女儿婚前购买的。刘臣玉要想否定该证据,必须提供有效的证据来否定《房屋出租合同》。

刘臣玉主张法院的再审判决有“遗漏判决事项”,本案不应另案审理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汪琴是刘臣玉、于杰英离婚案件的再审申请人,申诉事由仅涉及房产产权一项,即请求法院将争议房产判决给汪琴所有。刘臣玉主张的房产争议属于法院离婚再审案件的遗漏内容,不应由法院进行审理的诉求是错误的。因为对离婚判决刘臣玉和于杰英并无异议,也未上诉,刘臣玉要求法院对离婚案件重新审理并确认是于杰英和刘臣玉的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刘臣玉和于杰英离婚案件中的其他财产法院已经分割并判决,本案审理的房产产权争议与离婚案件无关,刘臣玉要求法院重新审理离婚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案审理的房产产权争议是一个单项诉讼内容,与刘臣玉和于杰英的离婚诉讼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杰英办理产权登记时,提供给产权部门的买房协议中的卖方初殿臣已经死亡,协议真假无法辨认。由于买卖协议中的证人王田兆主张房产存档的买卖协议已被更换,协议上的王田兆签名经鉴定不是本人写,因此,本诉讼争议的房屋应该确认为汪琴在于杰英婚前购买。

经审理查明,于杰英办理产权登记时使用的介绍信,是刘臣玉在未提供任何证据情况下,利用街道对军人的信任而出具的,出具介绍信时,街道没有对本案争议的房产进行核实。汪琴对这一介绍信和办理产权登记确不知情。该介绍信不能证明争议房产是于杰英婚后购买。

证人王兆田和汪琴所在学校的老师书写的证明及居民联名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是汪琴购买而不是于杰英购买,这些证明具有较强的可信度,应当采信。

汪琴提供的银行取款凭条,能够证实购买房屋的资金是在汪琴银行个人存款账户上提取的,与房屋买卖协议上的数额一致,承租人王明提供的租赁协议上记载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档案中的买卖协议时间,应该以租赁协议记载的时间为定案依据。

最后,法院判决争议房产属于汪琴所有。刘臣玉上诉后,中级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当法院宣判之后,C律师走出法庭的时候,一位老太太拉住了他,说:“律师啊,我眼下的情况和汪琴差不多,你能不能也帮助帮助我呢?”

看到眼前风烛残年的老人,C律师说:“老人家,请到隔壁律师事务所谈谈吧。”

于是,又引出一起共有房产历险记的诉讼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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