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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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贷款

发布者:陈维国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3612人看过

案件描述

迟军在普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买了一户住宅,迟军原来有一户住宅位于普新公司旁边的一栋楼里,被普新公司的老板陈普新看中了,陈普新在得知迟军要买新住宅的时候,提出了产权调换的要求。普新公司用一户新房与迟军的旧房兑换,并为迟军办理新房的产权登记。迟军把自己原来的住宅和房屋所有权证给了普新公司,双方皆大欢喜。迟军把自己的房子交给普新公司的时候,把自己的身份证和妻子石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普新公司。

几年时间过去了,有一天,二江区法院突然送来一纸裁定书,对迟军欠银行贷款一案予以执行。迟军感到不可思议,自己从来没有在银行贷款,为什么要法院执行呢?

迟军对法院执行十分不解,他带着资料向律师咨询。律师看过材料后对他说:“迟总,法院在审理案件前,如果向你送达了开庭传票和起诉状,你没有出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你的案子关键是这样几个问题:1、银行的贷款是不是你贷的?如果不是你贷的,贷款手续是不是你签字的?如果是你贷款或者你签字同意他人以你名义贷款,你都承担法律责任。2、法院受理银行的起诉后是否向你送达了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如果送达了,法院有权缺席判决。如果法院没有向你送达,或者签收法律文书的人不是你,则判决无效。3、法院是否向你送达了判决也是十分关键的。如果法院向你送达了判决,则法院执行没有问题。如果法院没有向你送达判决,则执行违法。查清这些问题后,你可以通过申请再审解决相关问题并保护你的权利。至于你是否贷款一事,则需要到银行查询贷款合同及领取贷款的签字人,才可以确定你是否有贷款未还。”

根据律师的指导,迟军先到法院查询,这才发现:两年前,二江区法院受理了工商银行二江支行起诉迟军的贷款案件,判决迟军偿还银行贷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判决书上显示:缺席判决。经查询发现,法院向迟军夫妻送达的开庭传票和法院判决,都不是迟军夫妻签收的,而是迟军单位的一名职工代签的,他签字后没有收取开庭传票和法院判决,签字后也未向迟军告知。

迟军又向银行查询贷款情况,发现确实有一个以迟军名义向银行贷款10万元的账户,贷款时使用了迟军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迟军发现贷款账户的签字、取款人并非自己和妻子,而另有其人。至此,迟军终于明白了,陈普新因公司资金紧张,在双方兑换房屋之后,用迟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迟军名义又办理了一笔贷款。在银行办理的一切手续,都是由陈普新的财务人员门雪一手办理的,法院的诉讼也是门雪参加的。

为此,迟军向法院申诉认为:迟军被执行的案件,是陈普新与工行二江支行恶意串通以损害迟军合法权益为目的制造的虚假贷款、虚假诉讼案件。原审时迟军、石芳没有接到二江区法院送达的任何法律文书,迟军、石芳没有参加诉讼,法院的缺席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卷中的相关法律文书都不是迟军和石芳本人签字,诉讼实际上是由陈普新一手安排的,并且是在迟军、石芳不知情也未出庭的情况下完成的。

工行二江支行明知贷款人是陈普新,迟军名义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不是迟军本人签字办理的,10万贷款没有发放给迟军,而是由陈普新安排门雪以迟军名义领取的。陈普新使用该笔贷款逾期后,工行二江支行没有向迟军催款,而是直与陈普新的财务人员办理还款事宜。该事实足以证明:工行二江支行与陈普新恶意串通,以迟军名义办理的一起虚假贷款。在贷款逾期之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法院有关人员参与下制造了一起虚假诉讼。因此,二江法院对迟军和石芳偿还贷款的判决应该撤销,迟军、石芳对10万元贷款没有偿还义务。

二江法院收到迟军的申诉意见后,决定终止执行,撤销原审判决,恢复案件的审理。法院向迟军和石芳送达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

二江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之后,查明实际贷款人是陈普新,不是迟军和石芳夫妇。陈普新以迟军、石芳名义向银行贷款时,使用登记在迟军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产的产权登记人是迟军,但实际所有人是普新公司。普新公司书面证明,该笔贷款的真正贷款人是普新公司,普新公司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义务。

迟军认为:既然普新公司使用了这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产权登记人迟军愿意配合银行与法院对抵押财产予以拍卖并偿还银行的贷款。如果银行不能变更诉讼主体,仍然坚持起诉迟军,希望法庭应该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让人意料之外的是,二江法院仍然判决迟军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是:尽管有证据证明:迟军不是贷款人,但迟军将身份证提供给实际贷款人,并将迟军名下的房子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迟军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判决迟军还款缺少事实法律依据,法院应该依法追加实际借款人普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陈普新及门雪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义务。

因为原审已经查明实际借款人是普新公司,普新公司已向法庭证明该款为其公司借用,所有贷款过程及贷款手续均系在工行二江支行明知和同意情况以迟军和石芳名义办理的。工行二江支行将贷款直接发放的迟军账户,是普新公司与工行二江支行合谋后,以迟军名义设立的,迟军对该银行帐户根本不知情,也未实际收到贷款。因此普新公司应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明知本案涉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却没有依法追加普新公司、陈普新及门雪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应该纠正。

原审认定工行二江支行与门雪以迟军名义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原审时,迟军向法庭提供了普新公司关于贷款和同意还款的证明,能够证明实际贷款人和还款人是普新公司,而工行二江支行在贷款发生之后,与普新公司直接结算了部分利息,其双方已经确认了贷款人是普新公司。

本案属于抵押贷款,迟军将房产出售给普新公司后,普新公司以迟军名义用该房产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在发生贷款逾期不能偿还银行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判决银行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然而,原审却判决迟军向银行偿还欠款而故意回避贷款的抵押物权,这一判决是故意利用判决权力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已经查明:以迟军名义办理的贷款账户是普新公司在迟军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迟军名义设立的。二江支行把贷款存入该帐户之后,交由普新公司财务人员门雪提取了帐户内的资金直接由普新公司获得。原审对此不做任何评判,是故意回避关键证据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错误判决,应该予以纠正。

原审认定迟军是贷款人并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与事实不符。迟军的账户是普新公司以迟军名义设立的,普新公司安排财务人员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原审法院对普新公司以迟军名义办理贷款手续、签署贷款支取凭证的事实故意不予确认,仅对形式上由迟军和石芳签署的贷款合同确认,违背客观事实。因为只有贷款合同,而没有上诉人签署的支取凭证,贷款不能实际发生,工行二江支行将普新公司以迟军名义办理的贷款向普新公司的财务人员发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属于枉法裁判。

迟军同时向法院提供了《房屋交换协议书》,用以证明迟军登记的房产已经出售给普新公司,普通公司对该房产设立了抵押担保,应该使用担保物实现抵押担保权。工行二江支行放弃抵押担保权属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迟军向法庭提供了《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用以证明:该申请书的签字人并不是迟军本人,是门雪借用迟军名义开立并签字的。

迟军向法庭提供了“现金支取凭证”三份,用以证明:三份取款凭证中只有一份是以迟军的名义签名,但不是迟军本人签字。另两份取款凭证记载的取款人签名是门雪,迟军并没有向门雪授权,也未向他人授权,这证明:工行二江支行明知贷款人是普新公司并将贷款直接发放给普新公司的事实成立。

《普新公司证明》证实:该笔贷款的实际贷款人是普新公司,普新公司在办理这笔贷款时,未经迟军同意,使用迟军名义办理贷款并支付利息,现在贷款逾期,应由普新公司向银行偿还本金和利息。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普新公司以迟军名义贷款时,使用了迟军登记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现在工行二江支行放弃抵押物,则可以免除迟军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

应该说,迟军的上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事实,但他的上诉意见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案件正在进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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