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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者:陈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顾艳与潘典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木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顾艳,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承租了苏州市XX(以下简称木渎新区管委会)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XX房屋,2012年11月1日,其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B,租赁合同到期后,其不再续租,但被告拒不返还其承租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C返还原告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XX房屋(2层4间);2、被告D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参照年租金1200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告A(乙方、承租方)与木渎新区管委会(甲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XX房屋(2层4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第一、二、三年租金每年60000元,第四、五年租金每年120000元,2012年10月30日,A(甲方、出租方)与被告B(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XX房屋(2层4间)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的上述房屋仅限于乙方开设锦上添花茶室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年租金120000元,先交后租,合同签订后,被告A支付原告B租金120000元及租房押金10000元, 另查,木渎新区管委会诉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吴民初字第057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木渎新区管委会与B签订的屋租租赁合同于2014年2月25日解除;C于2014年9月10日前腾空、迁出苏州市吴中区XX房屋, 再查,A与B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A于2012年10月30日代表B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租木渎新区管委会的房屋后,原告的丈夫A代表原告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故原告享有向被告收取租金等相关权利,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续租,且原、被告未再签订续租合同,故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已到期终止,被告应将承租房屋返还原告,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参照年租金120000元的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时支付原告租房押金10000元,现被告已不再承租原告房屋,故该租房押金10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该款可在本案被告结欠原告的房屋使用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B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XX房屋(2层4间),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B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参照年租金1200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该款中扣除租房押金10000元),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XX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816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XX,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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