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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黎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XX公司为与被告苏州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童X、被告委托代理人关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9年1月11日,因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9年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X、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期限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XX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制品。2017年9月19日起至12月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共计107969.04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9741.2元,尚欠78227.84元未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22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暂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7791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暂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对账请款函1份(复印件,原件已邮寄给被告),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227.84元的事实。
2、出货明细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8)浙0185民初2515号案件中】,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清单即货款金额的事实。
3、被告发送的对账单邮件(含邮件附件)1份(打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基本一致的事实。
4、发票2份、物流面单14份及其相应的送货单23份【复印件,原件在(2018)浙0185民初2515号案件中】,欲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被告已经收货且没有提出质量异议,送货单没有签字,系通过物流发货的事实。
5、采购单1份,欲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6、(2018)浙0185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
7、2017年9月19日-10月12日对账单1份(邮件打印件),欲证明经结算,被告仅支付29741.2元,且双方都是通过邮件进行对账的事实。
8、2017年12月26日被告发送的对账单1份(邮件打印件),欲证明2017年10月20日经过对账,更正数量是441千克的事实。
被告苏州XX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加工物存在质量瑕疵,被告已经另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如果质量鉴定认为原告加工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就无需支付加工款。二、第一批的加工款双方已经对账,金额为29741.2元,原告也开具了发票,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第二批的加工款由于发现了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0000多元,所以在此情况下,双方未能对账,被告没有义务付款。
被告苏州XX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退货通知单16份【复印件,原件在(2018)浙0185民初2515号案件中】,欲证明被告客户天河XX公司将原告加工生产的产品压延片退还给被告,退货的理由均为厚度超薄或超厚,不均匀不合格,有针孔,几天后会变形的事实。
2、退货单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8)浙0185民初2515号案件中】,欲证明被告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瑕疵,被告将327.5公斤的卷材和压延片退给原告的事实。
3、原、被告压延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0页(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就压延的相关质量问题一直进行沟通,被告一直就原告生产压延片的厚薄针孔提出异议,但原告一直没有解决,原告认为是我们提供的原材料问题。
4、邮件截图13页(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一直告诉原告压延片的厚度公差要在正负0.1,0.55的厚度公差要在正负0.05mm,表明不能有针孔的事实。
5、2017年12月18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1份(打印件),欲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68167.44元的事实。
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欠款金额不能认可。经审查,因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记载内容不认可。经审查,因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两份发票无异议,对送货单有采购王X、仓管苏X、周X签字的没有异议,物流面单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两份发票及有王X、苏X、周X签字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对其余送货单及物流面单,原告未提供相应物流签收凭证作证,故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鉴定样本不予认可,没有办法司法鉴定,所以法院没有认定。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记载内容有异议,对数量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退货单是被告与第三方完成,是否为真实退货无法查实,退货单的单号串联,名字也都为同一人签字,退货规格都有重复,退货数量单位也不清楚,对退货事实和退货金额均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有多家业务合作单位,不能证明被退货的产品就是原告生产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称该退货的货物,双方已作了处理,不存在退货而是返工,原因是被告认为该批货物未蒸熟,需要进行蒸的程序。经审查,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没有承认过被告生产的产品超过公差范围之外。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称对双方之间的沟通往来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该邮件的往来,也可以看出,原告举证的邮件及附件是被告发送给原告,被告已认可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的数量清单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2017年10月16日-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给的货物加工费共计68167.4元,但是对返工的326.7公斤、69.7公斤的加工费没有结算。经审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被告提供橡胶原料交由原告加工成橡胶压延片。在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橡胶压延片,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分别为29741.2元、2000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加工款29741.2元。2017年10月11日,被告曾向原告退还327.5千克的橡胶压延片。供货后,双方曾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的形式,对橡胶压延片的数量、金额进行核对。因被告未付清加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1、案涉业务采购单约定加工款单价为每千克18元。
2、2018年5月3日,在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被告以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加工费29741.2元及赔偿原材料损失180780元。2018年9月30日,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退还了327.5千克橡胶压延片的事实,故作出民事判决:一、杭州XX公司应赔偿苏州XX公司材料款7322.9元;二、驳回苏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但因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人应按约给付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加工物的数量及相应的加工费金额。根据庭审陈述及诉辩意见,案涉加工业务分为两批,以时间段区分,即2017年9月19日-10月12日期间的业务、2017年10月16日至12月9日期间的业务。而对于第一批业务,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已经结算,对账金额为29741.2元,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已支付该加工费。因此,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第二批业务。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主张交付加工物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该部分业务,原告完成加工后,主要通过物流方式运送,按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物流送达凭证,但原告仅提供了物流的寄送凭证及未签收的收货单,却未能提供物流签收的凭证,故单凭该部分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鉴于业务发生后,双方还频繁通过电子邮件对加工物数量、金额进行核对,原、被告为此均进行了举证,该部分电子邮件经核实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时间顺序,电子邮件主要有以下三份:1、2017年12月18日,原告发给被告,出货明细载明2017年10月16日-12月9日,共计发货3787.08千克,合计68167.44元;2、2017年12月26日,被告发给原告,交货明细载明22017年10月18日-12月10日(被告收货与原告发货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但应推定为同一期间),共计收货3801.25千克,合计68422.5元,需扣除报废扣款45651.15元、生料13427.5元(327.5千克)、发料和来料相差9137.9元(397.3千克),合计需扣除68216.55元;3、2018年1月5日,被告发给原告,邮件载明被告实际入库5980.8千克。关于案涉交易金额的认定,三份电子邮件的核对数量均不一致,本院作如下分析:1、关于交易金额,按理应以时间顺序在后的第三份电子邮件为准,但该份邮件仅是被告对实际入库的总数量的认可,却未扣除返工的数量,原告以此数量作为业务总金额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主张剩余加工费77913.2元(5980.8*18-29741.2),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对第二份电子邮件,被告要求报废扣款45651.15元,鉴于被告已在另案中提起质量问题的诉讼,且经生效判决已认定损失赔偿金额,故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和扣除。被告还要求扣除生料327.5千克,该部分返工的数量已在第一批业务中结算,故也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要求扣除发料和来料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邮件中载明收到数量为3801.25千克的事实,系被告自认事实,故予以确认。3、对第一份电子邮件,原告自认发货的数量3787.08千克,少于被告前述自认的数量,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以数量少的作为认定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双方未结清的加工物数量为3787.08千克,按单价每千克18元计算,合计金额68167.44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前述金额的加工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清加工费,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起诉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加工款68167.44元及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杭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苏州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原告已预交17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694元,由原告杭州XX公司负担122元,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1572元。
原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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