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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7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孙XX与许XX、陆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度民初字第0435号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C、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B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330000元购买三被告名下的光福镇福溪花园C区6幢301室房屋(以下简称6幢301室)。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三被告在已经交付房屋钥匙的情况下于2012年初私自强行撬锁进入并使用。原告曾起诉要求三被告迁出房屋,后经苏州市两级法院审理,均认定原、被告之间实际系民间借贷关系。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A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数额是294000元,目前已归还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元;其仅认可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且应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本息。
被告A、B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三被告(甲方)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6幢301室、面积约为1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以总价330000元出卖给乙方。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三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25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A交付福溪花园C区6幢301室房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其中2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帐,8万元通过现金收到”。2012年1月13日,被告A通过银行向原告B妻子C汇款1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本案原告A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其为6幢301室的所有权人,并要求本案三被告迁出并交付6幢XX室。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吴度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遂判决驳回本案原告A的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原告A不服本院该判决并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双方实际系民间借贷关系,遂判决维持本院上述判决。现原告A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330000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苏中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回单、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付款之前曾有其他债务纠纷,2012年1月13日被告A通过银行向原告B妻子C汇款100000元系清偿之前债务,但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之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A表示,借款时曾约定利息,故其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0元,而被告A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原告认为,双方对于借款未约定过利息,其亦未收到被告A利息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已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借款金额,被告A、B、C在2011年11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天出具的收条中明确为330000元。该收条作为证明双方款项往来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被告A虽辩称实际借款29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收条,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330000元。
关于被告A于2012年1月13日汇给原告妻子B100000元的性质,原告表示系被告清偿之前所欠债务,被告A认为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若如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另有债务纠纷,则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付款时,应在房屋总价款中扣除该款较为合理。且原告对于原、被告之间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该10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
关于被告A辩称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A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过该款,故本院对被告A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A、B、C尚结欠原告借款230000元。至于利息,原、被告对是否存在利息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属对利息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主张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4日(款项交付次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碍难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A、B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D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900元,由被告A、B、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XX。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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