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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未约定的房产,离婚后如何处理

发布者:王峰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4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女方):A。

被告(男方):B。

第三人(婚生子):C。

A、B原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1月登记结婚。1999年8月8日,A作为乙方、B作为甲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甲、乙双方自愿离婚:……三、柳营路房屋、东海商场房屋在甲、乙双方百年之后,产权由女儿C继承。但不得转卖,如有变更,先与女儿协商同意后再办理手续为妥。未经同意协商,一切责任由卖方承担法律责任……”1999年8月9日,双方至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并将上述《离婚协议书》至民政局备案。

柳营路房屋系A、B婚后共同购买,2005年10月28日,B与案外人顾某就柳营路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出售款为670,000元。审理中,B亦自认收到柳营路房屋出售款。

同心路房屋系A、B婚后共同购买,2005年5月10日,B与案外人王某、罗某就同心路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出售款为1,145,000元。审理中,B亦自认收到同心中心房屋出售款。

育才弄房屋系A、B双方于1985年建造的私房,于1990年12月取得产权,权利人登记为A一人所有,2006年9月,A将育才弄房屋赠与给案外人朱某。审理中,A称育才弄房屋在A、B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已卖给案外人朱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9月才以赠与的形式补办过户手续。

东海商场房屋系A、B婚后共同购买,权利人登记为A一人所有。2011年1月19日,A与案外人鲍某、童某就东海商场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出售款为736,000元。审理中,A亦自认收到东海商场房屋出售款。C自认A已经将房屋出售款全部交给自己所有。




律师评析:


涉讼四套房产能否在离婚后请求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系争四套房产均于A、B《离婚协议书》一份,仅提到系争四套房产中的柳营路房屋及东海商场房屋将来由C继承,对房产在离婚后的权利归属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该两套房屋未进行实质性的分割。关于B辩称的同心路房屋和育才弄房屋双方民经形成口头协议交分割完毕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分割完毕,因此,应视为涉讼四套房产在双方离婚时均未予以分割,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房产现已出售变现,故A主张分割房屋出售款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四套房产的具体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C要求取得柳营路房屋及东海商场房屋的出售款的主张,由于《离婚协议书》仅约定C对此系争房屋享有继承权,而现实情况还不具备继承的法定条件,故对C现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利益属于A、B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民经解除了夫妻关系,不再具备家庭共有的基础,应考虑双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照顾妇女权益角度出发,由法院酌情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


育才弄房屋由于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同心路房屋,因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购买的钱款既有婚内支付部分也有离婚后B自行支付部分,故房产份额既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也有B个人财产。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和出资情况,法院酌情确定A、B双方的产权份额尚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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