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仁国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2日 22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宋X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明确为2019年7月2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8年7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宋X现金玖万伍仟元整,定于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还清,借款人:刘X、聂X。”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现偿还期限早已到期,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刘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聂X辩称,案涉借款答辩人不知情,原告在XX坳找到答辩人和刘X在借条上签字,现在刘X生病了,只要刘X病好了,答辩人和刘X就会偿还,答辩人和刘X搬家了都给原告讲了的,没有想过要赖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从各证据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刘X因承建XX市XX小学的教师宿舍向原告宋X借款95000元。2018年7月1日,被告刘X、聂X就案涉借款向原告宋X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X现金玖万伍仟元整,¥95000.00元,定于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还清。借款人:刘X(签名并捺印)、聂X(签名并捺印)2018年7月1日(借条下方备注)姓名刘X家住重庆市××白蜡村××号身份证号”。因被告刘X、聂X借款后至今未还,致原告宋X具状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宋X称因其“没有文化,其他的方式搞不来”,所以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被告聂X认可其儿子于2015年承包XX市XX小学的教师宿舍后,是其丈夫刘X修建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宋X给被告刘X、聂X借款95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聂XX辩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但有被告刘X、聂X于2018年7月1日向原告宋X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且被告聂X在庭审中自认只要其丈夫刘X病好了就还,反正不会赖账,足以认定原告宋X诉称的其于2015年以现金方式给被告刘X借款95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宋X与被告刘X、聂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刘X、聂X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宋X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宋X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X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宋X自认双方就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X、聂X未按期偿还,确实给原告宋X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聂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宋X偿还借款95000元,并自2019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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