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仁国律师
为当事人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
18327437593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宋X与张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仁国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2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砂石材料款及工资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9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8年被告X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且被告X尚欠原告工资款,201881日,被告X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欠款单记载:XX酒店股东XX砂石料款及2人工资50000元,经双方协商自91日起,每月付X3000元,欠款人:X,担保人:#201881。现偿还期限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X辩称,一、2018年答辩人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砂石料,也不欠原告和他人的工资款。1.答辩人经营的宾馆在20174月开业,宾馆的装修工程只可能在20174月之前完成。就在2017年,原告也在答辩人的宾馆住过。既然起诉涉及的有工人工资,实际上,只要调查原告的工人,就会清楚,2018年到底发生过答辩人购买砂石料的事没有。2.既然起诉说是几万元的砂石料,无论是装车、运输,还是价格组成,以及大致的购买时间段,任何环节都会留有信息,不可能全部没有痕迹,也不是谁想否认就能否认的。3答辩人的印象中,2018年,原告在经营餐馆,答辩人还去过原告的餐馆吃饭,原告2018年是否在经营砂场,都需要查清。二、关于欠款单。经过辨认字迹,X的名字是答辩人本人所写,其他的内容,是答辩人不在场、不知情、也未同意的情况下他人填写上去的。具体是谁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填写的,答辩人均不清楚。答辩人受过高等教育,如果真是就某一事项达成一致,要写一个欠款单据还是亲手写的出来的。既然敢签空白纸,那么,其他的内容也有充分的理由自己书写,因为无论从书写能力还是风险控制来看,答辩人不可能将一个欠材料款的单据问题去这样处理。三、从2017年宾馆开业至今,原告X在宾馆累计开房的费用达到49986元,答辩人将另案起诉。综上,原告起诉所述的被告在2018年购买砂石料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81日,被告X在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白纸下方向原告X出具欠款单一份,内容为XX酒店股东XX(捺印)沙石料材料款及2人工资50000.00(捺印)元整(伍万元整),经双方协商自91日起,每月付X3000.00元整(叁仟元整)欠款人:X(签名并捺印)担保人:#(签名并捺印)201881

审理中,原告X陈述原告在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为被告X经营的酒店提供拆墙服务和送砂石料、水泥等,201881日与被告X和担保人#在恩施市××家坳××楼进行结算,实际欠款是58000元,因被告X称半个月内支付8000元,就向其出具了50000元的欠款单,8000元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50000元一直未付。被告X抗辩没有发生欠款单上购买砂石料的情况,被告X经营的XX酒店#酒店(系由XX*酒店分离形成)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是在装修,但是是包给装修公司的。被告X自认XX酒店#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X,且欠款单上被告X的签名属实,对捺印记不清楚,但明确表示对欠款单内容上覆盖的两处捺印不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明,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16日成立,核准日期为201872日,股东为郭XX(即法定代表人)、张XX,住所地位于XXXX大道××大厦××单元××号。字号XXXX住宿注册日期为2018425日,登记经营者为阮正春,经营场所位于XXXX大道××大厦××单元××××号。字号XX#住宿注册日期为2018320日,登记经营者为X,经营场所位于XXXX大道××大厦××单元××××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X抗辩其与原告没有发生欠款单上购买砂石料等事实,但是被告X自认其在欠款单上签名捺印属实,并明确表示对欠款单内容上覆盖的两处捺印不申请司法鉴定,是对欠款单的默认。虽然被告X称其经营XX酒店#酒店的装修是包给装修公司的,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告X主张其没有请原告拆墙,也没有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不存在欠原告工人工资及砂石料材料款的抗辩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逾期后,被告X一直未支付欠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X应承担继续向原告X支付所欠款项及其他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X请求判令被告X支付砂石料材料款及工资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并无约定,但双方约定有支付时间,依据欠款单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2011日,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自2020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X支付砂石料材料款及工资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仁国律师 已认证
  • 18327437593
  • 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7年

  • 用户采纳

    2次 (优于80.15%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次 (优于78.67%的律师)

  • 平台积分

    7071分 (优于94.07%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80篇 (优于97.89%的律师)

版权所有:李仁国律师IP属地:湖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71564 昨日访问量:165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