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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卢华昌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1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湖长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绰号迪×,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A,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盗取被害人的QQ账户和密码后,骗取被害人B人民币3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初,被告人A伙同B(另案处理)在网上购买木马程序盗取了被害人C的QQ账户和密码,查看C与他人的消息记录,2013年8月5日,被告人A、B冒充被害人C的QQ好友D向被害人C借钱,被害人E以为真,将现金30万元转入被告人A、B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A、B遂委托他人将钱取出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证人A的证言,被害人A的陈述,远程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QQ聊天记录、转账单等,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A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A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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