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黄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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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吗-上海离婚律师

发布者:杜黄海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364人看过


【案情】

 

  洪某某与朱某系夫妻,两人于20131218日协议离婚。2013121日,洪某某因经营装饰店向爱某借款12万元,并向爱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因开张经营装饰店,洪某某个人向爱某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月息2分。今欠人洪某某,2013121日。”洪某某装饰店于201411日开张营业。2014312日,爱某持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洪某某及朱某共同偿还欠款12万元及利息,朱某辩称,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条上注有“个人”字样,借条也只有洪某某一人签名,此借款系个人债务,应由洪某某一人承担偿还责任。

 

【分析】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之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所负之债务。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务主张权利的,须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此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之债务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但是,并不是所有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最爱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以下债务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一方用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之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者除外;2.一方未经过对方之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之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没经过对方同意,独自筹资并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之债务。

 

  本案中,虽然此借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内,但朱某对洪某某借款并不知情,且其与洪某某于20131218日协议离婚,洪某某装饰店于201411日开张营业,离婚时尚未经营,收入更未用于共同生活,因此此借款应为其个人债务,由洪某某个人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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