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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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许X因与被上诉人宋XX以及原审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7民初6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中许X与宋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2、宋XX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原审法院判决宋XX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的损失,由许X承担60%的责任于法无据。即使按事故同等责任处理,按照法律规定许X也只应承担50%的责任。
宋XX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进行的依法划分,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依据,本案事故认定应当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2、我方电动车系非机动车辆,许X为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应承担60%的责任。3,双方之间的上次诉讼判决已经生效,应按照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定的责任划分。
中国XX公司述称,我公司应经按照原审判决履行完毕。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11741.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8时16分,在太康县××路北段,许X驾驶王XX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宋XX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6XXXX0000389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许X与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XX受伤后,自2018年8月28日到2018年10月19日,先后在周口永兴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188878.42元。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25日,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周口永兴医院、周口惠济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104830.41元。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8月13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9天,花费医疗费24020.53元。本次诉讼前,宋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评定,2019年11月21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331号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XX双侧额颞顶脑出血术后,其伤残程度属于人体损伤致残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XX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宋XX花费评估费1300元。2018年11月6日,宋XX将许X、王XX、平安XX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对其截止2018年10月19日止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2019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1627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XX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宋XX10000元及伤残限额内赔偿宋XX7698元,在商业险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宋XX各项损失116759.05元。该判决同时查明,事故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系王XX所有,于发生事故时借许X使用,平安XX公司已经给宋XX垫付一万元,截止到2018年10月19日,宋XX仍在住院治疗。上述判决平安XX公司现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许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许X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宋XX的损失,应付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平安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其损失依法应由平安XX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许X赔偿。对宋XX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04830.41元+24020.53元=128850.94元;2、误工费:宋XX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即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11月20日共计(450天-52天)×(12719.18元÷365天)=13869.13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267天×(39522元/年÷365天)=28910.61元。出院期间护理费用,由于宋XX伤情构成二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依赖,对宋XX主张的出院期间护理费暂按5年计算,即39522元/年×5年=197610元;对五年之后发生的护理费,宋XX可另行主张。以上护理费共计226520.61元。4、营养费:267天×20元/天=5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7天×50元/天=13350元;6、交通费:267天×20元/天=5340元;7、残疾赔偿金:宋XX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即31874.19元/年×16年×0.9=458988.34元;8、精神抚慰金:涉案事故造成人体损伤致二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给宋XX身心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宋XX主张精神抚慰金7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10、轮椅费1000元。对宋XX主张的复印费由于宋XX未提供正规发票,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929559.02元。上述费用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7698元=102302元,剩余827257.02元因许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同等责任60%的赔偿责任,即827257.02元×60%=496354.21元。由于涉案车辆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故平安XX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宋XX500000元-116759.05元=383240.95元。不足部分496354.21元-383240.95元=113113.26元,由许X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宋XX未提供证据证明王XX存在过错,故对宋XX主张由王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平安XX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由于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XX485542.95元。二、许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XX113113.26元;三、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5元,由许X负担8037元,由宋XX负担65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许X与宋XX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是否正确。2、宋XX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许X承担60%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1、原审根据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许X与宋XX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上诉人对该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原审认定许X与宋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不不当。
关于焦点2,许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宋XX驾驶的电动车系机动车,在原审中也未对该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提出鉴定申请。故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上诉人许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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