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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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离婚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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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过户疑难问题的诉讼解决

发布者:王华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房产纠纷 |717人看过

正常情况下办理个人房屋转让需如下证件:

1、《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2、《契证》原件

3、《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4、卖方夫妻身份证件、买方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1份

5、卖方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户口薄、结婚证、无婚姻登记证明、离婚证、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等)

6、房屋买卖合同及审批书(制式文本)

7房地产继承、赠与、委托提供《公证书》(房地产委托的,须提供公证处认证的委托人身份证件、婚姻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一份,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8、涉外及涉港澳台的房地产转让须提供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

9、外国法律文书、外国公证书须经中国驻当地领馆认证,并附有中文译文

10、被拆迁户购房登记提供《拆迁协议》,填写《拆迁户购房批准书》

办理房产最难的往往是当事人无法到场,或者因为种种原因不配合买房人办理相关手续,无法过户更名,这样的情况可以说是非常非常难解决的,往往很多号称能解决房产疑难问题的中介公司都无法解决。可以下几种方法补救:

方法一、假设卖房人移民了,你能联系到卖房人的话,就让他在国外到当地中国领事馆办理委托书,如果是已婚需夫妻双方到场,带相关证件,在领事馆工作人员面前签署委托书,委托给一个和交易没有关系的人代理他办理房产过户,然后把原件委托原件邮回国内。

方法二、假设卖方人夫妻一方出国了,你能联系到他的话,还是让他到领事馆办理委托,委托给国内的配偶予以协助办理,这当然也得人家配合你才行!

方法三、假设卖房人不在本地的,或有原因不能配合办理过户的,或者出国人员临时回国时,可在国内办理委托公证,将办理过户或房屋买卖的所有事宜委托给某人代办,即便卖房人不在国内,或者不在本地,只经委托人持有公证的委托书就可以代表卖房人办理过户手续。需注意还得是夫妻双方到场!在国内办理公证时需要提供如下材料:a、身份证 b、户口本 c、契税证 d、结婚证 e、产权证委托书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其授权他人以自已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办理委托书公证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册及其复印件;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2.与委托书事项相关的权利证明;3.委托书文本;4.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办理委托书公证的步骤:1、第一步到本处接待大厅,将您需要办理的公证事项告诉本处接待人员,接待人员解答您的咨询,告诉您应提交哪些证明材料及照片。2、第二步根据您的申请,用钢笔填写相应的《公证申请表》。3、第三步如果您所有的材料齐备了,承办公证员在对您填写的《公证申请表》和所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调查后,告诉您如何交费及复印材料等事项。请别忘记您的《公证费收据》。4、第四步在与公证员约定的时间内,您可携带本人身份证和《公证费收据》,到本处领取办理完毕的公证书。

方法四、假设你联系不上卖房人,无法取得委托,或者虽然能联系上,但人家不配合时,或者夫妻双方不能同时到场的,可以走法律诉讼的途径。这部分是我要重点讲的。

法律诉讼还分两种,一是需要上法庭的正式判决,二是不需要上法庭的民事调解。首先,要纠正一个观念,很多人都认为只有正式的判决才有法律效力,实际上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次,《民事调解书》是有时效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在规定最后履行期限期满后就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

立案后转到民事庭,在开庭之前:

1、需要判决的情况:当房产出现争议需要判决的时候,要提前收集大量证据来证明房子已经交易,属于合法买卖,排除一切争议,当事人不能到场,无法送达起诉书的,要先进行公告,然后开庭,根据你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决,如果证据确凿,即便当事人不到场,也可以进行判决,然后由执行庭强制执行。也就是说,有法院判决,根本不要卖方到场,也可以过户哦。

2、需要民事调解的情况:如果卖房人积极配合,只是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和你办理过户时,或者因为夫妻不能同时到场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时,只是走一个法律程序,大家进行民事调解即可,大家不要认为上法院了就怎么了,这不过是为了最快,最好的解决问题,走法律其实是最快的一种方法,只不过多花一点钱而已,能用法律能用钱解决问题终究比解决不了好要强许多。调解的本质是始终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

在办理二手房过户的时候,许多机构都一再强调要夫妻双方同时到场,否则不予办理,这是因为近年来,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很多夫妻一方卖房,而另一方不知道,或者不同意的,引起产权纠纷的案例屡见不鲜。因此,都要求夫妻到场。

法院的房地产确权判决或调解书可以作为房地产过户的法定依据。

南京市浦口区某镇某巷某号原房屋产权人刘某,在其于98年去世的近20年的时间内,无依无靠,孤寡一人。她既无任何亲戚,也无生活来源。她原有土草房3间,后于91年淹大水倒塌,某街居委会为此特地筹资为她修建了作为本案的房屋。刘某平时的生活来源及日常生活起居皆由该居委会照管,其大小疾患也由该居委会为其医治,她的善后事宜也全由居委会料理。依我国相关法律,刘某系五保户,其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其与某居委会构成了事实上的遗赠抚养法律关系。依《继承法》第5和第31条,当刘某去世后,其房产应由该居委会所有。1998年刘某去世后,其房产由该居委会于98年底卖给了本案原告。但由于房主刘某已去世,而其房屋是由当地居委会以所有者身份卖给了本案原告,故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认为此房不能办理房屋过户。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秦某找到本律师寻求帮助。经分析,因为此案的所有者已死亡,而某街居委会又不是产权人,故房产管理局无法断定该居委会与秦某的房屋买卖合约的有效性。然而,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依法作出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可以作为房屋过户的依据。因此,本律师建议秦某通过房屋确权诉讼获得判决书,以便顺利过户。后本律师代理该案,于2001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浦口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买入房地产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该房地产归原告所有。后秦某凭该调解书顺利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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