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合同法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收费后并没有履行相应的装修义务,而且至今原告承租商铺所在的楼层都不符合开业的标准,无法正常营业,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无法实现原告的租赁目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两笔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被侵权人作为原告,找了安嘉所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最终在安嘉所律师的辩护下,取得初装费和过户费,争取到的利益至少达到10万元,下面我们和本案件负责人安嘉所律师来看本案的事情经过吧。
【基本案情】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李某,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案情概述:
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商铺,租赁面积为20.9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商铺的首期租金和保证金,又按被告的要求交付物业费、清运费、制图费等费用。在原告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交过户费5万元,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每平米2500元的标准缴纳初装费,由被告按此标准对租赁商铺完成初装,但被告收费后并没有履行相应的装修义务,而且至今原告承租商铺所在的楼层都不符合开业的标准,无法正常营业,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无法实现原告的租赁目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两笔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
原告于与被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7月15日到期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并提供相关配套设施和经营条件是被告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认可被告向其交付了涉案商铺,但认为涉案商铺不具备经营条件,被告应当就涉案商铺具备经营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涉案商铺不具备经营条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承诺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未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被告将不具备经营条件、未按照约定进行装修的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造成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初装入场费11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艺和硕(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可辉初装入场费十一万八千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李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安嘉所律师解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确认涉案商铺不具备经营条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承诺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被告未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被告将不具备经营条件、未按照约定进行装修的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造成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结语】
在本案中,承办律师通过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和法学理论知识的深厚功底,有理有据,清晰明确的分析清楚了《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即交付涉案商铺,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经营条件,被告并没有为原告装修,涉案商铺一直未达到开业经营的状态。应归还我方当事人涉案金额,为我方当事人争取到的利益至少达到10万元。当遇到此类房屋租赁纠纷案件,寻求安嘉所律师的帮助,能给到你最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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