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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协助用户维权

2025-09-10

发布者:谢斌斌律师|时间:2025年09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 |154人看过举报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魏XX、原审被告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5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XX于2012年9月28日向魏XX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时至2019年1月17日魏XX诉至法院一直未要求陈XX履行还款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魏XX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魏XX的诉请。2、原审法院适用司法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查询及穷尽直接送达手段,就直接公告送达,违法适用公告送达程序的法定条件,其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正确判决。
魏XX辩称:1、魏XX通过电话多次联系陈XX、邱XX还款,也找到该二人曾经上班的地方进行催收,陈XX也保存了部分与陈XX、邱XX的短信记录,通过2016年9月28日邱XX的短信显示,陈XX已明确会逐步归还魏XX的借款本金,而陈XX是通过躲避、不接电话来逃避债务。2、陈XX在一审期间,经法庭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来抗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二审期间提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即便诉讼时效届满,但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又以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邱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1月2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邱XX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8日,原告魏XX通过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陈XX卡号转账30万元。当日,陈XX向魏XX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魏XX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期贰个月,即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归还,借款人陈XX”。邱XX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期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8日。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XX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并由被告陈XX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原告自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魏XX要求被告陈XX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邱XX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连带保证责任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该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债权人未在保证责任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11月27日,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责任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魏XX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魏XX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陈XX、邱XX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共8页,证明魏XX多次通过发手机短信向陈XX、邱XX催收借款的事实,期间魏XX也多次电话联系陈XX、邱XX还款;2016年魏XX向陈XX、邱XX催收时,陈XX也明确会逐步向魏XX归还本金的事实。陈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XX质证认为:1、魏XX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魏XX在一审完全可以提供,但未提供,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应不予采纳;短信中关于陈XX部分的内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陈XX本人的手机不能靠微信记载来说明,陈XX没有在微信谈到借款事项,该证据不能达到魏XX的证明目的;2、对魏XX与邱XX的短信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应不予采纳,由于邱XX未到庭,内容无法核实。本院认为,魏XX提交的短信记录与原件相符,故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魏XX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一审法院向陈XX公告送达是否适用司法程序错误。对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魏XX在二审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证明魏XX多次通过手机发送短信向陈XX、邱XX催收借款的事实。2014年3月1日,魏XX在短信中要求陈XX付清“5个月5.3万元息”。魏XX在2014年4、5、7月多次向陈XX发送短信,要求陈XX“把信誉放在第一位”。2016年9月28日,魏XX向邱XX发送短信催收债权。本案因魏XX多次向陈XX催讨债务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魏XX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陈XX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其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纠纷后,于2019年1月22日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向陈XX邮寄了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有快递公司退回的邮件可以证实。因该特快专递未投递成功,直接向陈XX送达存在困难,一审法院遂对陈XX进行了公告送达。所以,一审法院向陈XX公告送达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6元,由上诉人陈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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